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北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劉錦洲
被   告  李鳳芩 原姓名 李佳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貳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間向原告請領
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發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VISA信用卡乙張,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
託原告先行墊付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
,被告則應於每月13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
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
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與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詎
被告截至101年4月27日止,已累積新臺幣(下同)32,108
元之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101年4月27日為止之循環信用
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36,797元未付,雖迭經催討,仍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單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戶籍謄本
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
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張政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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