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1668號
原   告  高建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容恩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載明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4,000元,並據繳納裁判費
1,000元。惟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所謂因租賃權涉訟者,
係指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而言,其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
請求返還租賃物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
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93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既係
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自應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至原告附帶請
求給付租金84,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併算其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如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
○○號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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