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聲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林秀穗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六四九四一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TOSHIBA液
晶電視(型號:42×3000G),於本院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
五七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8193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林
永裕戶籍地「臺北市○○路○○○巷○○號2樓」內之TOSH
IBA液晶電視(型號:42×3000G)動產,其聲請強制執
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4,059,022元,經本院民事
執行處於民國101年7月11日由相對人導往現場,並查封上
開動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64941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而聲請人嗣以系爭查封之液晶
電視動產,均係聲請人所購買,債務人 林永裕 並非系爭動產
之所有權人為由,於101年8月6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復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北簡字第105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
宗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
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
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
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
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9,960元(計算式:66,400元5%3年=9,96
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
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茲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薛德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