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徐明惠
複代理人  曾光亨
被   告  程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就學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
月以內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者給付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程大慶 於就讀南榮技術學院期間,邀同
被告及訴外人 高秀春 為連帶保證人,分別6次向原告辦理就
學貸款,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2,806元,約定借
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開始攤還
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全部借款視為到期,除
按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
利率10%,逾期6個月者,按逾期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訴外人程大慶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
本金192,109元及自100年9月25日起,按年息2.83%計算之
利息,暨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未為給付
,而被告係訴外人程大慶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訴外人程大慶
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利
率表、戶籍謄本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
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
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則原告
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
有適用。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
5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共2,35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江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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