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1年度板簡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62號
法定代理人  陳賢能
訴訟代理人  王清宇
被   告  游宗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原係自民國100年7月1日起生效接任原告第三屆
會長一職,因其於100年6月24日接任前,尚未收取第三
屆會員會費,為辦理會長交接及會款事務等費用支出,因
而先向原告會館基金暫借新臺幣(下同)14萬元,待第三
屆會費收款後,無息償還,約定最後清償期限為100年12
月31日。詎被告其後於100年7月1日接任後,旋即於同
年月8日辭職,未依約定收取會費清償上開借款,屢經催
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清償給付原告上開借款14萬元,及自
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提出被告於100年6月24日書立之暫借款簽收
單、原告銀行存摺匯款明細、100年1至12月份年度收支
預算表、組織章程等影本為證。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所借款項,係原告之會館基金,該基金係每屆會款
結餘留存,準備作為以後購置會館使用,不能作為會務
費用支出,故被告上開系爭借款,係從會館基金支應,
與會務無涉。
⒉再者被告接任會長後,依原告章程規定,其須支付職務
捐10萬元及會費4萬元,但被告接任後均未繳付,如其
有繳付,即已足支應償還上開借款,足見其無意償還。
況被告接任後未繳付上開款項,即無權行使會員或會長
任何權利可言。
二、被告則抗辯稱:上開系爭借款,係因被告接任第三屆會長,
於接任生效前為辦理會長交接及會館事務之費用,尚未能以
收取會費支應,因此向前屆會館基金暫借款支應,並非其個
人借款,亦未匯入其個人帳戶。之後因其接任後,尚未收取
會員會費,即於同年月8日辭職,所以無會員會費可沖銷上
開暫借款,現因其辭職後接任之新任會長與前屆會長交接財
務有此差額,原告才提告要其個人負責,但此筆公用費用,
不應由其個人承擔等語。並提出上開交接費用支出明細影本
為據。
三、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暫借款簽收單、存摺
匯款明細、收支預算表、組織章程等影本為證。被告雖抗
辯稱系爭借款應屬原告會長交接之會務公用費用,不應由
其個人負擔云云,惟上開系爭款項,固係作為支應原告新
舊會長交接及年會舉辦等會務費用使用,但該系爭款項之
來源與其支應費用之性質,並無必然等同關係,並非其支
應之用途為會長交接等會務公用費用,該款來源性質即必
然亦屬原告應負擔之公用款項,況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
上開暫借款簽收單內容所示,被告借款來源係屬原告「會
館基金」,而非源自原告年度各收入會費,與原告年度收
入會費之應用性質不同,非當然可認得作為原告一般會務
費用之支用。再參諸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支預算表、組織章
程等資料所示,原告會長交接經費並無編列由原告會費支
出之預算,非當然係由會費支應之公用費用,縱依原告慣
例該會長交接費用係由新任會長於接任後自收取之會費中
沖銷,然依原告章程第27條第12款「各項活動籌畫經費需
經理事會同意通過後實施」規定所示,上開原告會長交接
之公用費用雖由新任會長先行支付後,得於收取會費後沖
銷,但亦須經原告理事會審核同意後,始得以新任會長接
任後收取之會費沖銷,而非無條件必然沖銷,從而被告上
開所辯,尚難可採。
㈡依上所述,本件被告支應會長交接等費用之用途雖屬公用
費用,但其支應之款項來源係源自原告會館基金之暫借款
,非屬原告可支應之公用會費,系爭款項性質自屬一般借
款,而非原告內部會費之暫支,況被告其後亦未於接任會
長後收取會費,依原告組織章程規定核銷,因此系爭款項
自應由被告個人自行負擔借貸償還義務。是依本院調查之
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惟另查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應清償給付系爭借款外,並應自
100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部分,其所主張被告應付遲延給付責任之遲延利息
起算日,核與其提出之上開暫借款簽收單所示約定之清償
日期100年12月31日不符,依上開約定之清償日期,被告
應係自101年1月1日起始負給付遲延之責任,是原告上
開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其起算日自應自101年1月1日
起算,始屬有據。
四、從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新臺幣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彭全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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