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926號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許瑋玲
被 告 張嘉文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簡字第92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1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上午10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29日分別向原告申
請消費性信用貸款(好康代償方案)及現金卡貸款契約書,
並分別獲貸新臺幣(下同)14萬元、5萬元在案,其中消費
性信用貸款借款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7年12月29日止,
利息按固定年息11%計算,並約定,自92年11月份起於每月
29日,依年金法分50期,按月平均攤還,而期間若未有依約
清償本息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本金餘額照約定利率百分20加付違約金。另現金
卡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10月29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
,利息按固定年息17%計算,並約定自借款日,每一個月為
一期,於每月20日前還款,每期應繳款為上期帳務管理費加
還款金額,而期間若未有依約清償時,除依本借款約定利率
給付遲延利息外,另依核准額度千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
詎料被告分別自94年6月29日、94年7月2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
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借款全部視為到期,被告尚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放款主檔查詢及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
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
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
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7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