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勞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南勞小字第44號
原   告  曾三六
被   告  弘晨 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博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萬零 伍佰玖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00年7月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然被告無
預警於101年2月29日中斷營業,終止勞動契約,並已經臺南
市政府認定該公司於101年3月1日起歇業屬實。被告積欠101
年2月份薪資新臺幣(下同)46,916元未為給付,且依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每滿1年應發給1/2個月平均
工資,原告任職年資共7個月,原告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
46,916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3,683元【計算式:
46,916元×(7/12)×1/2=13,683元】。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
紀錄、臺南市政府勞工局101年4月5日南市勞資字第1010285
786號函認定被告自101年3月1日歇業等文件在卷足稽。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
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審酌原告
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薪資
46,916元及資遣費13,683元,共計60,599元,為有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契約及前揭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0,599元及自101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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