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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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店再小字第2號
再審原告 貝思 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惠蓉
再審被告 宏騏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世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1月12日
本院100年度店建小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顯無再
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
第2項亦有明定。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均未提及判決所依
據之法律條文,顯已違背判決書應具備之形式及實質要件,
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
三、按(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前項判決得於訴狀或言詞起
訴筆錄上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定有明文,從而
,有關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得僅記載主文為已足,無須記載
事實理由;僅例外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
由要領而已;至有無必要,法院仍得依其自由意見決之,此
觀上開規定自明。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中
,是否有記載判決所依據之法律條文之必要,本仍得由法院
依其自由意見決之,尚難以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未提及判決
所依據之法律條文,即指為違背判決書應具備之形式及實質
要件。況原確定判決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之是否可歸責原告
及應否減少價金等事項,已加記理由要領(見該判決第二項)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卷審核屬實。足見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均未提及判決所依據之法律條
文,顯已違背判決書應具備之形式及實質要件,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云云,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以判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
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如委由律師代理提起上訴者,應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6日
法院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