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107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被 告 陳安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
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兩造間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法律關係所
生,而兩造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19條已約定
:「有關本契約所生之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依前揭
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
訴(支付命令經聲明異議視為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