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顏靜雯
       顏再興
       施湘容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11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1月2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蔣文萱
  書 記 官 吳智媚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各筆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顏靜雯於民國96年1月10日邀同連帶
保證人即被告顏再興、施湘容陸續向原告借款本金計新臺幣
140,745元,並簽立借據為憑。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
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
還日期,而借款人於98年6月畢業,依約應自99年7月1日
開始還款,詎被告自101年8月1日起即不為清償,迄今尚
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
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智媚
法官蔣文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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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2年度雄簡字第2338號│
├──┬────────┬────────────┬─────────────────┤
│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起迄日(民國)│違約金計算方式│
├──┼────────┼───────┼────┼───────┼─────────┤
│001│肆萬零叁佰叁拾伍│101年08月01日│1.83﹪│101年09月02日│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002│陸萬肆仟叁佰柒拾│101年10月01日│1.83﹪│101年11月02日│者,按左開利率百分│
││柒元│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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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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