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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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9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元堃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元堃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參零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前科紀錄部分補充「王元堃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文書、收受贓物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9月7日入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關於扣案海洛因重量部分補充為「含包裝袋1只,毛重0.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毛重0.2925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查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之生命身體危害甚鉅,仍持有第一級毒品,惟其持有之毒品數量不多,對社會之危害有限,且犯後自白、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0公克,因鑑驗使用0.0075公克,驗餘毛重0.292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於鑑驗時所耗損之0.0075公克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毛重0.2925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海洛因之包裝袋1只與前開海洛因毒品無從完全分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