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票號CDB─0000000B─0一三九四號、附息券四─五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債票壹紙,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其立法意旨不外在求發還擔保物程序之簡捷,俾法院早日結案,條文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如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及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可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該條款之規定,裁定准許債權人領回擔保物。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九九0號民事裁定提供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查本案業已經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台北郵局第一一二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二八號催告相對人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至今相對人逾期多時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保全對相對人之消費借貸債權,乃遵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九九0號假扣押裁定,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九號提存事件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後,對於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後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以台北郵局第一一二支局存證信函第六二八號催告相對人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對於聲請人行使權利等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民事卷核對屬實,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存證信函回證原本附卷可查,以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二紙為證,故堪信聲請人所主張為事實。又雖聲請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惟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至今遠逾三十日以上,揆諸前揭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其無從再本於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執行之可能,相對人若有損害業已告確定,將來已無繼續受損之虞。從而,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