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上易字第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庚○
丁○○( 羅侯花子 之承受訴訟人)
號丙○○(羅侯花子之承受訴訟人)乙○○(羅侯花子之承受訴訟人)戊○○(羅侯花子之承受訴訟人)己○○( 羅侯花子子 之承受訴訟人)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95年度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請求,判處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一千一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酌定被上訴人得假執行及上訴人得免假執行之金額,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理由略以:
(一)上訴人應無過失:上訴人於行經路口時已減速至10至20公里,被上訴人戊○○亦自承看到上訴人之車速約為2、30公里,足見上訴人已依規定減速。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戊○○違反酒後不開車之法令,並違反應讓幹道車及轉彎車先行之規定,強行加速左轉,足認上訴人縱使已停車仍不免發生車禍。
(二)羅侯花子車禍受傷住院五天後即出院返家,上訴人前往探視,羅侯花子親自下樓接待,精神良好,後續之醫療行為係其本身痼疾所引起,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一昧歸責於上訴人,其請求之醫療、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情於理於法均有未合。
三、被上訴人庚○、戊○○、己○○請求駁回上訴,並援用其在原審之陳述,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丁○○、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上訴人之請求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查本件經原審協調後,上訴人對於羅侯花子車禍受傷後被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283,741元及看護費用320,000元,已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再為爭執,難謂有理由。另原審審酌羅侯花子係00年0月00日生,車禍受傷時年66歲,有生存配偶庚○,膝下育有2子及3女,無工作,家庭狀況堪稱健全;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報稅總額6,617元、無財產資料;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於93年10月13日急診住院治療,同年月26日進行鋼板及鋼釘固定手術,後於94年1月28日因水腦症進行腦室腹膜腔導管引流手術治療,於94年7月4日因水腦症、糖尿病腎病變,再度進行腦室腹膜腔導管重置手術治療,再於94年9月18日,因慢性腎衰竭、阻塞性水腦症,再次行腦室腹腔引流手術,即自車禍發生後,經診斷有肋骨、肱骨骨折、血胸等情況,復經多次手術,其雖非家中經濟來源,無工作收入,惟突逢車禍,家中遭此鉅變,經濟上難謂非一大衝擊,而羅侯花子時值耳順之年,膝下子女皆已茁壯,正處安享天倫之時,竟遭此車禍,足認羅侯花子之身體、精神所受痛苦及負擔之程度,當非輕微。而被告為國小畢業,已婚,現從事裝潢業,每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名下有臺東縣臺東市○○○街○巷○○號房屋1棟、臺東市○○段○○○○號土地○○○鄉○○段566、570、
583、820、848地號土地共6筆,9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報稅總額0元、財產總額為1,047,855元等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對被上訴人家庭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羅侯花子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元為適當。既已就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加以審酌,於法自無不合,亦不背於情理。再本件車禍經送鑑定結果,戊○○為肇事主因,上訴人為肇事次因,原審斟酌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之過失程度,認過失責任比例為7比3,而判命上訴人給付301,1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當。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許仕楓法官林慶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