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家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上字第1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3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7月14日結婚,被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幾被上訴人經申請來台,一踏入家門對居家之寒酸很不稱心,認上訴人不能滿足其來台之願景,遂對外謀求發展,全置上訴人之生活於不顧,使得上訴人痛苦不堪。被上訴人翌年回鄉,約1、2個月後返台,未住多久又再度回鄉,1個月後三度來台,此番回家一切行為變本加厲,91年1月8日再度離台並揚言誓死不再回台,之後則音訊全無。93年元月間上訴人不良於行,胃部經一部切除,亟需被上訴人侍候 湯藥 扶持坐臥,乃遣其子 張鵬程 前往大陸請被上訴人返家,詎尋親未果迄今猶自責不已。被上訴人離家已數年,對婚姻之惡化、名存實亡,負有無可推卸之責任,縱被上訴人來台亦難以維持婚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惡意遺棄上訴人在繼續狀態中,而請求判決離婚;嗣於本院變更主張被上訴人離家返回大陸音訊全無,係屬重大事由,兩者婚姻自難維持,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經核應屬訴之變更,依上開規定,毋庸經對造同意,依法應准許其訴之變更,均合先敘明。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宜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明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夫妻均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79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91年台上字第20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就具體個案審認之結果,如該事實客觀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主觀上亦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即足當之。
五、經查:前揭上訴人所主張各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亦與證人張鵬程所述情節相符,堪認屬實。酌之上訴人已高齡76歲,身體狀況欠佳,被上訴人竟自91年間返回大陸不予聞問,而讓上訴人單獨生活長達4年餘,足證被上訴人已失去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願。綜上觀之,雙方形式上雖具婚姻關係,實質上已無婚姻意義,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無法維持,而之所以難以維持係由被上訴人之過失所造成,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以兩造之婚姻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而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