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減字第15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1日犯罪,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偵查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69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減刑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刑法之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揆諸前揭法文意旨,自應由本院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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