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2975號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王香姿
       陳佳任
被   告  謝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伍拾伍元自民國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依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應於民國94年12月28日繳付應繳金額,詎未依
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本金新臺幣(下同)114,855元
外,尚應依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清償繳款期限前已計
未收利息2,041元,合計金額為116,896元,另於繳款期限屆
至後自94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本金部分依年息20%計
算之遲延利息;嗣債權人萬泰銀行已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證
明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
知,原告已將債權讓與情事刊登新聞紙,是上開債權業已合
法移轉,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
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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