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876號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劉冠甫
被   告  高青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1年1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9,552元,及其中之新臺幣197,729元部
分,應自民國99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7月1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
部到期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
截至99年12月29日止,計有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97,72
9元及其他費用11,823元,合計209,552元,未如期償還,依
約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言詞辯論及提
出之答辯狀,其陳述略以:不否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惟原告所提出之應收帳務明細表僅列示消費日期、地點及金
額等內容,並無消費物品標的等明細,原告單純以電腦報表
方式表達,被告完全無法審定資料正確與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對帳單及管理系統催收記
錄表等為證,核屬相符。
(二)被告雖抗辯無法判斷那一筆消費是其所為,那一筆消費是
被冒用云云。但查:原告按月寄送消費明細對帳單予被告
核對,被告最後之消費日係99年6月23日,自91年8月起,
均按月繳分部分帳款,最後於99年6月22日仍有繳款記錄
,依此事實推論,被告應對原告所通知之帳務明細,並無
爭執之意;被告迄今始主張懷疑消費可能遭冒用,基於禁
反言之法理,為無理由;故本院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堪認
為真。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
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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