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九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前,見乙○○(起訴書誤載為 謝豐旭 )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元(以下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拾得之鑰匙啟動竊取該機車,得手後,留為其本人之交通工具。嗣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十八時許,甲○○騎該機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青年路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行,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子謝豐旭於警訊陳述之情節悉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盜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份存卷可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以此竊盜犯行取得代步之工具,自有相當之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所竊之機車係作為本人之交通工具,並非轉售圖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法律,附此敘明。扣案機車鑰匙一支雖係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既供稱係拾得之物,自難謂係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