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八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因竊盜案,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不知警惕,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新臺幣(下同)四十四萬一千六百六十六元,分十八期給付,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一期,每期繳付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三期至第十八期,每二月一期,每期付款二萬四千四百二十元,並約定以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為標的物保管處所,在價金未完全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匯豐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甲○○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到期之第十期以後即拒絕繳付價金,且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隨即擅自在高雄市○○路之龍祥當舖,將上開客車典當出質,得款七萬元花用,致生損害於匯豐公司。
二、案經匯豐公司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匯豐公司於偵查中具狀之指訴、及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職員乙○○於本院審訊時證述被告未依約繳款,且車輛典當於當鋪,已尋獲牽回並拍賣得款十七萬元,被告尚積欠五萬餘元價款之情節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車款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再犯罪,顯失本院前揭緩刑令其自新之美意,未依約付清期款,即擅自將上開客車典當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且經本院發佈通緝始到案,然所欠價款僅五萬餘元及迄未繳清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爰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簡志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宜正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