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柏元
       林翔瑜
被   告  劉冠君
輔 助 人  劉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參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誤繕利息為按年息19.99%計算,嗣於訴訟繫屬中更
正利息為按年息19.71%計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
定,應予允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另計付原告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加計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
972元未清償(其中本金122,350元、自民國96年11月至97
年5月之利息13,122元、違約金6,000元,並扣除期間繳款
8,500元),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
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北
簡卷第2至12頁、本院卷第18至47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蔡紫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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