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壢簡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曹火生
相 對 人  田明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各定有明文。依此等規定可知,表意人非因
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
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若對相
對人之連絡處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者,則
相對人之居所即非不明,其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
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聲請人應再查明新址後投郵,若無結
果,相對人又未遷址,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致不
知相對人之居所,此際始符合聲請公示送達情狀。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
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
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
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催繳租
金通知,因招領逾期無法送達,致遭退件,為此聲請裁定准
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退回信封、回執及瑞麟地政事務所
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仍設於桃園市○○區○○路○○○巷○
弄○○號,而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相對人之上開地址,以存證信
函為前述意思表示之通知,詎此信函被退回之事實,業據提
出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固堪
信為真實。惟查,此聲請人寄給相對人之信函,係經郵局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信函信封
封面之記載可稽,顯見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其或因出
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是揆諸首揭
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自應再以相當方法探查相對人
之新址或就相對人之現行地址重新投郵,而經投郵後仍無效
果時,始能認聲請人未怠於應有注意而不知相對人住居所。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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