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899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施凱騰
被 告 侯仁彗 (即 卓承廣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承廣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叁拾叁
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承廣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陸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卓承廣於民國92年3月7日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
卓承廣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
餘額計算之違約金。詎卓承廣至102年9月13日止於原告之特
約商店消費記帳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68,869元未按期給
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251,533元、利息17,127元、其他
費用209元均未清償,又卓承廣於102年4月11日死亡,被告
為其繼承人,故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卓承廣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2年恩字第1809號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10元
合計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