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劭中
鄧承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丁○○、丙○○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Facetime綽號「小新」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經本案檢察官起訴,且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1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063號判決確定在案,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由丁○○擔任提款車手、丙○○則擔任收水。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詐欺乙○○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款至 劉今仁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今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帳戶),嗣由丁○○於接獲「小新」之指示後,於附表「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復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提款金額3%作為報酬之後交由丙○○收受,再由丙○○扣除提款金額3%作為報酬之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丁○○、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2人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至13頁、第15至17頁、第21至26頁、第119至122頁、第151至152頁;本院卷第354至360頁、第365至37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下稱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偵卷第27至2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資料與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2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之行為態樣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丁○○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所為分次提款之行為,均
係於密接時間,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參與本案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行為目的單一且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業已就本案所涉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原應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等此部分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之前揭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此部分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收水,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均表明於服刑完畢後才能賠償被害人(本院卷第358至359頁),尚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及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全部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作為量刑參考),渠等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被告丁○○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從事汽車改裝、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左右、未婚、無小孩、與阿嬤同住、需扶養阿嬤;被告丙○○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服刑前擔任貨車司機、月收入50,000元、離婚、有1名未成年小孩、與前妻及小孩同住、需扶養前妻及小孩之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有關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自承:參與本案有取得提領金額3%作為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8頁),故被告2人本案所得報酬各為1,500元(計算式:50,000×3%=1,500),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惟查本案卷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除分得前述報酬外,就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匯入另案帳戶內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提款時間提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提款地點卷證資料與出處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8年12月30日中午,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係乙○○之姪子,欲返臺但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另案帳戶。108年12月30日14時47分50,000元108年12月30日15時4分20,000元雲林縣○○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虎尾平和門市內之ATM提款機)15時5分20,000元同上15時6分10,000元同上①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偵卷第31頁)②另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5至37頁)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儲字第1120059437號函暨所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39至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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