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偉彰
魏台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0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2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91號、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所準用。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是依據現行法律規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案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僅就判決之「量刑」上訴,此經檢察官陳明無誤(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1至122頁、第330頁),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所載。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科刑判決應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為輕重之標準,其中該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容係被告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如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而言,然本件被告宋偉彰、魏台生(下稱被告2人)犯罪後均未力謀恢復原狀,未與告訴人 吳宇森 和解、賠償損害,且被告宋偉彰有賠償資力卻另為贈與,有告訴人提出之捐款收據可參,故告訴人認為原審量刑偏輕,容非無由,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不可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倘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另就「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亦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負責刑事(前案)執行專業之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則應認檢察官未盡其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
二、本件原審審酌被告宋偉彰與告訴人有毒品相關之糾紛,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動輒恐嚇、施暴毆打、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可見被告2人法治觀念偏差,亦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身心健康,所為實不可取,斟酌被告宋偉彰前有強盜等前科,被告魏台生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素行均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宋偉彰持無殺傷力之空氣槍為本案犯行,惡性較被告魏台生為重,參以被告2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甚短,再考量被告2人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並兼衡被告宋偉彰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獨居、自由業、開計程車、收入不一定,告訴人提出被告宋偉彰捐款給育幼院之收據(見本院訴字卷第111頁),被告魏台生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宋偉彰有期徒刑5月、被告魏台生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三、查被告宋偉彰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被告宋偉彰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8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服刑,於107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2日(5年內)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魏台生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港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8年6月21日(5年內)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5至53頁),惟此些被告2人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未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中,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檢察官亦未具體指出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也未主張被告2人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原審未論累犯,而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並無違誤。本件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惟觀以上開原審對於本案之科刑,顯係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本案情形,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綜合整體為評價,而為本案量刑,上訴意旨所指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以及被告宋偉彰有另為捐款,卻未盡力彌補本件告訴人損害等情,原審均已審酌,是原審量刑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不當之情事。另被告2人雖陳稱有於案發隔天,由被告宋偉彰出錢包3,000元紅包給告訴人母親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0頁、第343至344頁),然此金額與本件被告2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相較,賠償尚屬有限,未能認已彌補告訴人本件所生損害,且被告2人均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對於本件量刑審酌尚無明顯影響。從而,要難認原審所諭知被告宋偉彰有期徒刑5個月、被告魏台生有期徒刑4個月之刑度,其裁量權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尚屬妥適,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當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潘韋丞
法官鄭苡宣法官黃郁姈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芳宜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附件: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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