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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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暫字第21號

聲請人曾○○

相對人曾○○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意思表達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輔助宣告事件審理在案。相對人因網路交友而遭詐騙,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之規定,聲請准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除相對人得於每月總額新臺幣1萬元範圍內,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帳戶存款為提領行為外,禁止任何人對於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提領、匯出、動支、結清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固據提出通訊軟體畫面、對話紀錄截圖、機車強制責任險保險證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封面及內頁影本、臺中大隆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催繳通知簡訊影本、堅美身心診所113年10月25日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縱宣告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因受輔助宣告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處分權,相對人仍可處分其金錢,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就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提出事證加以釋明,聲請人之主張已屬無據。再者,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輔宣字第16號裁定在案,自難認現有何急迫情形,非立即核發聲請人所聲請之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其本案請求之急迫性及必要性。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資料,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至聲請人雖聲請函詢交通部中區監理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證明相對人網路交友對象之真實姓名與戶籍地址之事實,然此與本件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無涉,故無調查之必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0000-00-0000000-0

0

臺中大隆路郵局

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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