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告人 謝清華
相對人 李清溪
上列當事人定暫時狀態處分間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全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5年間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843地號土地),並在843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10房屋(下稱8號、10號房屋)而與家人居住迄今,因843地號土地乃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伊自取得843地號土地起,多年來均經由抗告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838之1地號土地)中如附圖(即原裁定附圖,下稱附圖)所標註示甲、黃色範圍土地(下稱甲土地),往西連接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236巷道路(下稱236巷)對外通行,且此通行方式亦有經抗告人同意。詎抗告人於113年5月3日至同年月6日間,竟故意將挖土機停放在甲土地西側與236巷相臨之出入口處,並在該處設置鐵皮圍籬及柵門,於113年8月26日後更將前開鐵皮圍籬及柵門往東側移置,導致伊及家人須架設鐵梯越過駁崁及水泥短牆始能至前開236巷道路,對伊造成重大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定暫時狀態處分,命抗告人應容忍伊通行甲土地,且抗告人不得在甲土地設置障礙物、變更土地現狀等妨礙伊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附圖,843地號土地本非袋地,與236巷道路亦非無法連通,相對人自己在843地號土地上建造擋土牆(即附圖紅色實線部分),再要求通行伊所有之甲土地,已屬無據;相對人如真有難以對外通行情況,只須將上開擋土牆拆除即可,並無有何重大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存在,相對人徒以可隨時移動之假設鐵梯照片,即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實難謂就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因未為處分致本案判決勝訴時所受之損害,與伊因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或伊因未為該處分所可能取得之利益等,有一定程度之釋明;且,縱認本件有准予相對人暫時通行甲土地之必要,然甲土地面積達200平方公尺,其東側土地交界處(即附圖標示C部分)寬度為3.6公尺,至西側巷道出口處(即附圖標示A部分)寬度擴張至4.6公尺,且相對人自己之843地號土地尚有部分可供通行,則原裁定准予相對人通行之範圍,實已逾越通行之必要,而非造成損害最小之方法,亦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自85年間起至今均為843地號土地所有人,並在該土地上建有8號、10號房屋,且其多年來均經由甲土地往西連接236巷對外通行,詎抗告人於113年5月間起將挖土機停放在甲土地西側與236巷相臨之出入口處,並在該處(嗣後略為移往東側)設置鐵皮圍籬及柵門,致相對人無從通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843地號土地、838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空照圖等證據附於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28號卷、原審卷可佐,復經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39號法院至現場勘驗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繪現況屬實(見該案卷第43-67頁),堪認相對人就兩造間就甲土地存有通行權之爭執法律關係已有釋明。
㈡再按暫時狀態處分之程序,非在確定私權,當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所主張之實體上理由,乃屬本案有無理由之問題,非此程序所能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參照)。是抗告人主張843地號土地非袋地,與236巷道路亦非無法連通,相對人自己在843地號土地上建造擋土牆(即附圖紅色實線部分),再要求通行伊所有之甲土地,已屬無據云云,實屬本案訴訟所應審究,並非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所能審酌。
㈢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113年5月3日起將挖土機停放在甲土地西側與236巷相臨之出入口處,並在該處設置鐵皮圍籬及柵門,於113年8月26日後更將前開鐵皮圍籬及柵門往東側移置,導致伊及家人須架設鐵梯越過駁崁及水泥短牆始能至前開236巷道路,對伊造成重大損害等情。觀諸相對人於113年9月20日、同年11月7日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5、25、27頁),可知抗告人在甲土地與236巷道路鄰接處設置鐵網及柵欄,且因843地號土地、838之1地號土地與236巷道路鄰接處有一水泥短牆及坡崁,以致如欲由843地號土地往西通往236巷道路,僅能以架設梯子,爬梯字越過該短牆及坡崁方式,以到達236巷道路,顯然已妨害相對人之出入通行。本院考量236巷為可供人車通行之道路、以架梯子翻越水泥短牆及坡崁之通行方式,確實存有一定危險性(例如因梯子滑動而跌落),又若相對人或同住家人遭遇緊急傷病或突發事故,僅以該架設梯子方式,越過該短牆及坡崁方式,實難迅速撤離或載運傷患就醫,或令救護、救災車輛進入搶救,對相對人實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是應認相對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有相當之釋明。
㈣雖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得自行將843地號土地之北側擋土牆拆除,且原裁定命抗告人容忍通行之範圍亦不符合損害最小原則云云。然,843地號土地之北側擋土牆鄰接農田,且與農田有相當之高度落差,此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卷第55-57頁),則縱然拆除上開擋土牆,亦未能達成相對人所欲通行至236巷道路之目的。又,甲土地與附圖所示838之1地號土地經界線北側至紅色實線,所形成之土地範圍,現場均為柏油路面一情,經比對附圖及現場照片可以認定(見本院113年度沙簡字第539號卷第53-56頁),可認甲土地鋪設有柏油路面,過去並供通行使用,且甲土地上亦未設置有何供抗告人居住使用之建物,則命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事件終結前,容忍相對人通行甲土地,對於抗告人之損害並非甚鉅,相較於此,如不准予相對人通行,對於相對人確造成一定程度之損害,因此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准予相對人通行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已為相當之釋明,雖就必要性部分釋明仍有不足,原裁定乃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陳雅郁
法 官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