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9年度虎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39號
原   告  李信賢
兼訴訟代理人 李信皇
被   告  曾火旺
訴訟代理人  許春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同段449-2地
號土地,於民國83年經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西地
普字第003938號),登記日期為民國83年5月2日,權利人為被
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83年4月
29日至民國83年10月29日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同
段44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於民國83年5月2日設定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00元抵
押權予被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9日
起至83年10月29日止,因被告對於系爭抵押權迄今未實行抵
押,債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系爭抵押權於債權罹於時效
後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父即訴外人 李明潭 向被告借款100,000元
,迄今尚未還款,如果被告如數清償,則願意塗銷系爭抵押
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
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880條、第125條前段亦有明文。
㈡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存續期間自83年4月29日起至83年10月29日,登記清償日
期為83年10月29日,而被告自承並未向原告或其父親催討過
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於98年10月29日即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故被告最晚應於該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之除斥期間內(即10
3年10月29日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以保其債權,然被告
並未實行,為被告自承在卷,故系爭抵押權業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乙節,洵堪認定。
㈢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憑,系爭抵押權業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而被告迄
未予以塗銷,依社會上一般交易習慣,系爭抵押權登記對於
土地客觀交換價值有負面影響,影響原告所有權之完整,自
屬對其所有權之妨害至明。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
訴請被告塗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然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
1項所明定,此類判決必待確定後始生擬制債務人已為意思
表示之效力,於判決確定前,無由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被
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係請求判命被告為塗銷抵押權之意思表
示,依上所述,本件尚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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