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9年度旗簡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簡字第6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光雄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為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
死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
回。此與原告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
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
尚屬有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27,857元及利息,惟被告業於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前之109年1月28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已無從
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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