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57號
原 告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被 告 張齊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肆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139元
,及其中49,365元自民國94年2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及2,850元之延
滯金。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安泰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款,利率以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息,倘有一期
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迄至94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365元
及利息1,777元,合計51,142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
益。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1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
公告,被告屢經催討,仍拒絕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
、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欠繳明細清單、債
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9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
於104年2月4日增訂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
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
書記官王芷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