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簡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岡簡字第7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紅磐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綺
訴訟代理人  趙華民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洪雪芳
訴訟代理人  陳宗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2月12
日本院108年度岡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
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9年2月15日送達上訴人
即被告之設立地址即台南市○○區○○路○○○○○○號8樓,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頁)。從而,上訴人對本院
前開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翌日起
算,並加計6日在途期間(上訴人設立地址在台南市,加計
與本院在途期間為6日),至108年3月12日即已屆滿,然
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13日始行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
戳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補正,故上訴人之上訴仍屬不合法,依首開說明,自
應由本院依法予以駁回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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