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7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被   告  張萬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73,6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本金部分
變更為51,521元(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7日7時27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龜山一路口處
左轉入國道一號北上匝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
先行,逕繞越前方待左轉車陣,適訴外人 林美惠 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龜山一路由
南往北直行駛至,2車遂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
系爭事故),而該車輛為訴外人鍵捷高爾夫專賣店所有並由
原告承保,原告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73,602元(含鈑金及烤
漆費用73,602元、無零件費用),扣除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應
負責之30%肇事責任後,被告尚應賠償51,521元。爰依侵權
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過失,但斯時車道壅塞,原告承保車輛
駕駛即林美惠明知肇事車輛右側已無空間仍執意駛入,應為
肇事主因,被告於事發時有優先路權,僅屬肇事次因;又系
爭車輛鋁圈受損部分並非系爭事故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7
款所明定。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肇事車輛,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之過失,致碰撞原
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
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零件認購單、鋁圈配修工作單、車
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
本院卷第20至3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足堪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請求
之必要修繕費用為鈑金費用24,756元及烤漆48,846元,未包含
應計算折舊之零件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佐(見本院
卷第9至12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車費用73,602元,即
屬有據。
⒉被告雖另以鋁圈所在位置較葉子板深,倘肇事車輛果有撞及系
爭車輛鋁圈,系爭車輛葉子板當會遭刮下;且肇事車輛僅受輕
微損傷,系爭車輛不應有如原告主張之嚴重損害等語為辯,惟
查,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欄所載(見
本院卷第26頁),可知2車撞擊點係在肇事車輛右前車頭及系
爭車輛左後車尾;又肇事車輛為深褐色,事發後其右前側保險
桿有數道刮痕,系爭車輛則係左後車輪前、後方及上方葉子板
烤漆均有刮痕,左後車輪鋁圈亦見深色摩擦痕跡,且2車刮擦
痕之高度、深淺大致相當乙情,有事發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30頁反面、第31頁、第54頁),顯見系爭事故發生時,肇
事車輛係以右前車頭刮擦並橫亙系爭車輛之左後車輪;再輔以
系爭車輛維修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系爭車輛
鋁圈確有刮痕及凹陷變形之情形,則原告稱系爭事故發生時,
因肇事車輛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左後方葉子板受擠壓、而使在
內之車輪鋁圈亦同遭擦損等語,應非無稽,被告執其就2車損
害情形之認知,遽論系爭車輛鋁圈部分非系爭事故所生等語,
咸與客觀事證不符,殊無足取。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
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此觀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自明。
⒉經查,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轉彎未讓直
行車先行致系爭事故發生,固為本件之肇事主因,惟林美惠於
駛入交岔路口時,亦有變換車道不當,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一節,同為原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73頁反面),堪認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亦與有過失,而屬
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告固以其僅為肇事次因等語為辯,然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從文化一路準備前往北上高速公路行
經文化一路與龜山一路口時,前方匝道大塞車,義警指揮我到
路口停等,我往匝道的車流再移動,此時龜山一路口紅燈轉為
綠燈,我正好起步,右後方切入1賓士車(即系爭車輛)想切
入我前方,致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再參以林美
惠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7時25分27秒時,肇事車
輛沿文化一路往龜山一路方向由左側車道塞車停等待左轉車陣
之右側超越;畫面時間7時25分40秒時,肇事車輛停駛在左側
3排待左轉車陣之右側岔路口內,畫面時間7時26分0秒時,
肇事車輛起步緩慢行駛欲繞越左側3排待左轉進入北上入口匝
道車陣;畫面時間7時26分1秒時,龜山一路往北方向號誌轉
為綠燈;畫面時間7時26分3秒時,系爭車輛起步行駛,2車
續行;畫面時間7時26分11秒時,2車在交岔路口發生撞擊等
情(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肇事車輛為左
轉彎車輛,且因欲自前車右側超越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則被告
行經事故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繞越左側待左轉車左轉而未
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林美惠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不當變換車道,為肇事次因此情,應屬明確,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90000315號
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有相同結
論(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基此,被告徒以其具優先路權而
認應由原告負擔7成肇事責任,尚乏其憑。至被告雖又主張上
舉均係依該路口之交通義勇警察指示所為,惟除攝得交通義勇
警察之照片外(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已無其他證據足證其
說乙情,亦為被告當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4頁),自難據此
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綜上所述,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等各情,認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責任為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為51,521元(計算式:73,602元×70%=51,521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
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
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6月
11日起(於108年6月1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為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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