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旗補字第3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鄂武男 等間代位終止信託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代位被告鄂
俊達終止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成立之信託契約,並請求被告鄂武男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鄂俊達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斷。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532,44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958平方公尺X公
告現值180元/平方公尺=532,4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
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呂明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應裁定送達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