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3387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87號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務人 張珮芸
債務人 邱嘉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佰參拾捌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邱嘉德邀同張珮芸為共同借款人,於民國(下同)108年09月27日核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整予債務人邱嘉德,借期自108年9月27日至138年09月27日止,約定借款期間30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0.59%計算之利息【現為2.3%】,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二)債務人邱嘉德邀同張珮芸為共同借款人,於108年09月27日核貸30萬元整予債務人邱嘉德,自108年9月27日至128年09月27日止,約定借款期間20年,貸款利率按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0.59%計算之利息【現為2.3%】,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三)上開借款約定所負任何一筆借款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四)惟債務人對上開債務僅繳款至114年01月27日止即未依約定還款,經聲請人屢次催索,迄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上述契約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至今仍尚欠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所載之金額未償。(五)本案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五百一十條、第二十條等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33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5,154,164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2月26日止
年息2.3%
001
新臺幣5,154,164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0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1月26日止
年息2.76%
001
新臺幣5,154,164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1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
002
新臺幣229,057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0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3月26日止
年息2.3%
002
新臺幣229,057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03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12月26日止
年息2.76%
002
新臺幣229,057元
邱嘉德、張珮芸
自民國114年1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3%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