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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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涂欣成 律師 李季錦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事後翻異前供,所辯扣案之改造手槍二枝,其中仿WALTHER廠黑色改造手槍,係證人 郭瑞興 攜帶上車交其藏放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又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茍無違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與證人蘇信雄及郭瑞興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參酌扣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枝、子彈六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均係在上訴人所駕車輛音響上方之冷氣出風口查獲等相關證據,認上開槍彈,均係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綽號「 姐仔 」之人收受而持有,證人蘇信雄於第一審所為與其先前證述不符之證言,係屬事後附和上訴人之語,不足採信,核屬審判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劉介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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