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937號
原 告 曾羿展
法定代理人 王嫊媜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易樺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七日內,具狀陳報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
,並檢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
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書狀內宜記載
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
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
足資辨別之特徵;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甲○○、乙○○,然
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確
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依上開規定,應定期命原告補正被告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