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4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464號
原   告  廖晨翔
被   告  蔡允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A室房間(如附
件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編號A)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除原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房屋全部遷讓交
付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
中市○區○○街○○號6樓A室房間(如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所示
編號A)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6樓之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與原告簽立如附件所示房屋租賃
契約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A室房間(如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所
示編號A,下稱系爭租約、系爭房間),約定租期自105年11
月2日至106年1月2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500
元,迨租期屆滿後,被告臨時希望延至106年1月7日,原告
亦同意之。詎料,至約定之106年1月7日退房日,被告並未
依約退房,亦未歸還系爭房間鑰匙。則系爭租約既已屆滿,
被告仍占用系爭房間,被告自得依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民
法物上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
書、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
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
有明文。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於租期屆滿後,未將系爭房間歸還出租人
即原告,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間騰空遷讓
返還,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及民法物上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將座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6樓A室房間(如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所示編號A)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洪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件:房屋租賃契約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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