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嘉簡調字第115號
原 告 劉信明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信雄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 劉茂盛 (即坐落嘉義
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繼承系統表(應包含
各繼承人出生及死亡日期)、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並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如有繼承人已死亡
,應再查明其繼承人),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
居所,並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所有當事人完整姓名及地址之起訴
狀繕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
之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
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
第736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
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惟其中共有人劉茂盛業經宣
告死亡,有原告所提本院95年度亡字第9號民事判決可佐,
則劉茂盛於本件共有物之權利義務,除無人繼承或其繼承人
全部依法拋棄繼承者外,應由其繼承人繼承,且本件訴訟標
的對於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即必須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然原告起訴時未將劉茂盛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參照上
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起訴並非合法,且當事人適格有欠缺,
故原告應具體指明劉茂盛之繼承人為何人,及每位繼承人之
住所或居所,以供本院判明本件訴訟之當事人是否適格。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劉茂盛之繼承系統
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同時具狀追加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如有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於起
訴狀載明各被告之姓名、地址,且提出與追加人數相同之起
訴狀繕本以利送達,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