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丁財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丁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蔡丁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8年4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同年
10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強制戒治,所涉施用毒品罪,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而其強制戒治,於91年3月7日停止強制
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同年10月25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
行完畢論。又於93、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
法院減刑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於104年3月7日執行完畢)。另
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兩案
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其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0月31日14時左
右,在雲林縣○○鄉○○路○○○巷○○○號,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於105年
10月31日20時15分,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㈠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於上
述時地,以上述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察事
務官詢問筆錄,㈢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
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
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指甲案於104年3月7日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㈢法官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
前科,假釋中又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參酌其自述國中畢
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
準。
四、適用的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