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許華雄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塊(含二大塊、二中塊及二小塊,淨重合計八五一‧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九‧三0,純質淨重五八九‧八七公克,另包裝合計重一二八‧八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女用束腹帶壹條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年間曾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私運第一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口物品之海洛因返台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自中正機場搭乘澳門航空NX-六○五號班機出境至澳門,在澳門假日飯店住宿一夜,翌(二十)日續搭澳門航空飛機由澳門至泰國曼谷後再轉機至泰國清邁,當晚住宿於清邁「喜來雅」飯店。並於同日(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在該飯店內以泰幣三十八、九萬元(折合約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之代價向泰國當地一年約四十餘歲綽號「鳳梨」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後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在同飯店房間內,將該所購毒品分別以透明塑膠膜、保險套分裝為二大塊、二中塊及二小塊(淨重合計八五一‧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九‧三0,純質淨重五八九‧八七公克,另包裝重一二八‧八二公克)。同年月二十一日,並以其所有之女用束腹帶一條將兩大塊及兩中塊海洛因綑綁在腹部,另將以保險套包裝之兩小塊海洛因塞於肛門內,由清邁飛抵曼谷,在泰國曼谷老爺酒店住宿一晚。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自泰國搭乘泰國航空公司班機抵達澳門,又在澳門假日飯店住宿一晚。其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分別住宿於曼谷老爺酒店、澳門假日飯店時,均曾將前開所攜毒品取下置於飯店內,再分別於離開該飯店前往搭機前,再以上開方式攜於身上為私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再由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號班機返台而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理入境手續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已事先接獲線報而發覺,並將乙○○鎖定為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目標並予以電腦資訊管制。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發現被鎖定之乙○○欲通關入境,旋即將之帶至入境檢查室海關北邊辦公室作特別搜身檢查而查獲。經扣得其藏於腹部及肛門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塊(含二大塊、二中塊及二小塊,淨重合計八五一‧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九‧三0,純質淨重五八九‧八七公克,另包裝合計重一二八‧八二公克)及其所有供私運上揭毒品入境所用之女用束腹帶一條。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函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前開犯罪事實,其於警訊中供承於前開時、地自澳門搭機入境返台時,私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查獲,第一次以此方式走私毒品回台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其於前開時間,搭機至澳門,在假日飯店住一晚,翌日搭機至泰國。其在清邁的飯店向「鳳梨」購買前開毒品,以上開方式綁於身上或置入肛門中,於前開時、地,私運上開毒品入境返台被查獲之事實,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塊、捆綁毒品所用之女用束腹帶一條扣案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紙、起獲毒品現場與查獲之毒品、包裝、女用束腹帶等之照片八張、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安檢人員 連文良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甲○○二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前開本件發覺、查獲情形結證屬實。而經當場查扣分別以透明塑膠膜、保險套包裝之六塊海洛因,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八五一‧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九‧三0,純質淨重五八九‧八七公克,另包裝合計重一二八‧八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關於被告在泰國停留住宿及購買上開毒品之日期與價格情形,已據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搭澳門航空飛機到曼谷,我到清邁跟當地喜來雅飯店服務生叫「鳳梨」的泰國人交涉,九十年十月二十日晚上到飯店沒多久就拿到了上開毒品,我自己在喜來雅飯店內分裝的。給「鳳梨」約新台幣三十五萬元,我有換成泰幣三十八、九萬元現金給他。我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從清邁回曼谷,在曼谷老爺酒店,有找 廖德勝 去逛或賭博,從泰國搭泰國航空飛機到澳門,住飯店期間毒品放飯店等語。其該次檢察官訊問時陳述之時間,距其被查獲之時間,相隔僅八日,甚為接近,對其該次出國之動態與購買毒品之時間、價格,記憶自甚清晰明確,且參以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時所稱:是在喜來雅飯店買毒品,在曼谷有住一個晚上,回來時在澳門有住一個晚上等情,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訊問時稱: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購得毒品等語,綜合以觀,其該次偵查所述情形即被告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搭機至澳門,當晚在澳門住一晚,隔日(二十日)搭機至曼谷即轉往清邁,在清邁喜來雅飯店再住一晚,次日(二十一日)又飛回曼谷,並在曼谷老爺酒店住一晚,翌日(二十二日)再搭機至澳門,又於澳門住一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自澳門搭機返台,與其此次出國在國外停留日數情形,亦相吻合,自可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稱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清邁喜來登飯店以泰幣三十萬元購入云云,其此陳述距其被查獲時,已逾九月,或因時間相隔較久,部分記憶已較模糊,且若依其此所述購入日期為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住宿於清邁之飯店當晚,其後被告又於曼谷、澳門各住一夜,則依此推算其自澳門搭機返台之日期,豈不是應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如此顯與事實不符,且其審理中所述購買日期有誤,其審理中將喜來雅飯店誤稱為喜來登飯店,應係口誤,自非可採。又其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稱購買毒品價格約新台幣三十五萬元,已換成泰幣三十八、九萬元等情,已將新台幣與泰幣間匯率折算情形一併交代敘明,自可採信。其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訊問及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審理中所稱購買價格為泰幣三十萬元云云,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本院訊問時則又改稱已三十萬元新台幣換成泰幣購得云云,互不相符,且與當時新台幣與泰幣匯率互相換算結果,亦非一致,即非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另辯稱渠有焦慮症之精神性疾病,且於航警人員欲帶渠搜身時,渠即自陳「不用搜身」,並主動交出毒品以及申告肛門亦有毒品,應與自首要件相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運輸毒品」,端視運送人、託運人和收貨人等三角關係之意思是否一致為斷,本件並無託運人及收貨人,自無「運輸」之可言云云。然查:⑴、被告曾因頭痛、疑偏頭痛、焦慮症就診,固據其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証。惟被告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請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鑑定結果,於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等情,略以「‧‧‧殊不論賴員過去精神病史是否屬實,僅以賴員出國前的安排聯繫,到返國被逮補的行程中,需面臨不同國度人文、風俗、法律、規定,與賴員行程中經歷的不同場合(如賭場賭錢、更換班機飯店、找人購毒、檢查、包裝、在各海關檢查與被捕後忍受啼藥之苦等等)所需的行為複雜程度及足夠的自我控制力,方足以完成應有的適當行為,以達到不同風俗、習慣、法律、規定的需求,與此過程中可能面對的心理壓力,且行程中賴員並未為他人認為或懷疑其精神或行為異常,並能安全無虞的獨自完成出國的行程來看,賴員在整個行程中並無明顯行為失誤或異常為人所發現,也無衝動失控與自我控制力喪失的可見證據,故引以判定賴員犯案當時應處於正常的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等語,有該醫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濟品字第一三八四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被告此次係自行搭機出境,至澳門轉機泰國曼谷再轉機清邁,親自洽購毒品,並自行包裝、裝束掩飾,以方便私運,再由清邁搭機至曼谷,由曼谷再搭機經澳門,再搭機返台,其在國外搭機、轉機過程尚稱複雜,其並自行安排行程與住宿起居,並未假手他人。且其於偵、審中對於其如何入、出境,如何購毒、運毒,如何被查獲,所為陳述語意明確,條理亦稱分明,再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認被告於為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較常人有何明顯減弱或不足之處,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縱曾因頭痛、偏頭痛、焦慮症等就醫,亦不足以證明其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⑵、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參照);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本院經訊問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安檢人員連文良結證稱:(按問:本件是否為你所查查獲的?)「是」、(按問:是如何查獲的?)「接到線報說姓賴叫 阿州 攜帶毒品入境,就清查每天的入出境資料,過濾分析後,覺得乙○○很可疑,就查獲了」、(按問:當時如何查到?)「從入境查驗護照的地方,把他帶到海關檢查室檢查」、(按問:誰接獲線報?)「是我」、(按問:在這之前有無將被告情形通報海關人員?)「有,有事先通知境管局,所以他一入境電腦就會跳出來」等語(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即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甲○○於本院結證稱:(按問:本件被告攜帶毒品闖關是你查獲的嗎?)「被告一下飛機,依律檢查行李之後,再進一步搜身。搜身是依據航警局的檢查通知單規定辦理」、(按問:是不是每個旅客都會像這樣檢查?是在何情形之下才有這樣檢查?)「不是,會這樣檢查的是由航警人員通知我們的,他們是依據線報或如何鎖定目標我就不清楚了」、(按問:到檢查台來檢查是如何查到的?)「我們先檢查行李沒有查到可疑物品,因為航警的通知代號是AA,我們就會再進一步搜身檢查,結果在前腹部搜到二大塊〈用女用的束腹綁起來的〉,肛門搜到二小塊」、(按問:根據被告說他是自己自動說出來的?)「我只依據事實過程說明,從航警把他帶到檢查台來,到我們在行李搜不到任何東西為止,他都沒有任何口頭申報。到我們要帶他去搜身時,他才說他身上、肛門藏有毒品‧‧‧」、(按問:有何補充陳述?)「要帶進去搜身時,才表明身上藏有毒品,在這之前並無任何口頭陳明帶有毒品」(參見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更於同次訊問時,經證人甲○○庭呈檢查通知單及安檢檔查詢作業供閱時,本院即詢以「安檢檔查詢作業是做什麼用的?」,其稱「這個我不清楚,這是航警局的查詢作業。帶過來時,是人與這兩份資料一起過來的」等語。又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上記載:依安檢二組檔案序號-D0000000搜身查獲下列物品(指前開查獲毒品)等情。亦見被告雖於搜身前曾自陳身上藏有毒品,然其將於右揭時日運輸毒品入境之情節,早經航警局員警獲得線報而鎖定,並簽發代號AA之書面通報安檢人員以及於電腦資料上做管制,是依上列判例意旨,即與自首要件不符。⑶、末查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法條文字並無限於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運輸毒品」者,其運輸之涵義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雖於警訊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指其係為廖德勝私運毒品云云,此為廖德勝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所堅決否認,被告於嗣後之偵、審中則坦稱係為自己私運,並一在否認係為廖德勝運送等情,且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認廖德勝有共犯本件之罪(廖德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無法證明被告係為他人運送毒品。本件即依被告所稱係為自己私運上開毒品入境,依前開說明、被告仍應成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則其前開所辯「運輸毒品」,端視運送人、託運人和收貨人等三角關係之意思是否一致為斷,本件並無託運人及收貨人,顯係為自己運送,非為他人運送,不應構成運輸毒品罪云云,依上揭說明,顯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是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被告為犯罪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其中就得併科之罰金刑部分,原規定為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生效前之懲治走私條例(以下簡稱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處斷。是核被告乙○○之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曾犯侵占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均不得再加重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殺人未遂、侵占前科,受刑之科處與執行,此有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資料作業集中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為據,素行不佳,本件其自泰國一次私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所私運第一級毒品之淨重達八五一‧一八公克,含包裝重幾達一公斤,數量甚多,犯罪情節嚴重,助長國內毒品之氾濫,對國民之身體健康與社會之安寧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惟其犯後已為前揭之自白,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係受無期徒刑之宣告,應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陸塊(含二大塊、二中塊及二小塊,淨重合計八五一‧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九‧三0,純質淨重五八九‧八七公克,另包裝合計重一二八‧八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其用以包裝之透明塑膠膜、保險套等物,因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女用束腹帶一條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與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又係供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該女用束腹帶一條既經扣案並宣告沒收,即毋庸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惠霞法官鄭新後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前):
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量,由行政院公告之。
◎修正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生效後):
①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之罰金。
③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④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量,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①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④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⑤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