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準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竊盜,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確定,另於八十二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二號上訴駁回確定,嗣二案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三年二月,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刑期至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屆滿),於假釋
期間,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八卦山下牌樓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福全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為贓物(該機車原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光復路口即澄清醫院門口失竊),竟仍收受,供己代步使用。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許,甲○○騎乘上開贓車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向攤販戊○○○購買豬心一顆後,見戊○○○將收得之金錢放置於錢桶中,且因戊○○○去上廁所,錢桶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徒手竊取內有新台幣(下同)一萬三千一百元之上開錢桶,惟甫得手之際,旋為如廁完畢返回攤位之戊○○○發覺,戊○○○乃大聲呼叫甲○○不要拿其錢桶,並跑步向前,欲取回該錢桶,甲○○見事跡敗露,急欲騎乘機車離去,戊○○○因急欲取回錢桶,因而不慎跌倒,後又爬起追趕,甲○○為防護贓物並脫免逮捕,見戊○○○上前拿取錢筒,反加速機車油門,且與戊○○○拉扯該錢桶,而以強力取走上開錢桶,當場對戊○○○施以強暴。嗣因附近民眾丁○○、 劉明哲 等聞聲前來攔阻,當場逮捕甲○○,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人戊○○○所設之攤販處購買豬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為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因當日要去菜市場買豬心,所以才從一叫「福全」之人處借得該機車,不知該機車是贓車。又伊向戊○○○買了豬心後,又去買鴨頭,因鴨頭一直滴血,所以才會去拿戊○○○之桶子要裝盛云云。然查:
(一)被告雖辯稱:伊於查獲當日向一名叫「福全」之人借得該機車,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惟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光復路口即澄清醫院門口失竊,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陳述明確,且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見上開車輛確係贓物無訛。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機車係查獲當日才向「福全」之人借得云云。然被告於警訊中曾坦承:前開機車是0名自稱「 曾福慶 」之人偷竊給伊使用,伊使用該機車約一個星期左右等語。被告於偵查中仍坦承:於查獲之日前一個星期左右,綽號「 阿福 」之人將上開機車交給伊使用(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復參諸警方在查獲本件時,曾自該機車之置物箱內起出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枝,及不具殺傷力之鋼珠一包等物,被告於警訊中坦承:該等槍枝及鋼珠均為伊所有,且於偵查中陳稱:該等物品係伊在台中市○○路之商店所購買的,是霹靂彈(見偵查卷第十三頁正面)等語,則若果如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言:伊於查獲當日借得該機車後,即騎乘該機車至菜市場,買完菜後即要將機車返還云云,則理應無必要大費周章將其所有之該等槍枝及鋼彈放入所借得之機車置物箱內。是被告應於本件查獲之日一星期前即九十一年三月中旬某日,即取得該機車使用。另被告雖辯稱:不知該機車為贓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訊中即坦承:該機車為「曾福慶」之人偷竊後交給伊使用,已如前述,且被告先於警訊中陳稱:該機車為「曾福慶」之人交給伊使用,「曾福慶」是住在台中市○○路,不知其年籍資料,也不知如何聯絡該人;於偵
查中改稱:機車是0名綽號叫「阿福」之人交給伊的,「阿福」名叫「曾x福」,台中人,伊與他是在台中市○○路認識的,不知他家住何處;於本院第一次審理時則稱:借車給伊的人叫「 曹仁權 」(同音),字如何寫伊不清楚,他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伊認識他約一、二個月(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經本院請本院查獲之員警 蘇威仁 至被告所稱「曹仁權」之住處查訪結果,該址並無該人居住,有員警蘇威仁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紙在卷可憑。被告又改稱:該人叫「福全」以前住在那裡,現在在台中賣檳榔(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審理筆錄),則被告對於出借機車給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始終未能清楚交待,顯見被告與綽號「福全」之人不甚熟識。且參之被告向不甚熟識之人借用車輛,又未向之索取機車行車執照等情,足徵被告當知該車為贓物,卻仍予以收受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不知該機車為贓車等語,實為臨訟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二)又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竊盜被害人戊○○○之錢桶後,並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之情,辯稱:伊向戊○○○買了豬心後,又去買鴨頭,因鴨頭一直滴血,所以才會想去拿戊○○○之桶子要裝盛,並不知該桶子是錢桶,其後被害人戊○○○向伊要回錢桶,她就自行搶回去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先辯稱:伊不知桶子內有錢,伊是拿桶子來伊所買的豬心云云。於偵查中則改稱:欲拿桶子放置鴨頭,因為伊所買的鴨頭一直滴血(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則被告就當時為何取被害人戊○○○之錢桶,究欲裝置何物乙情,所供已前後不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問:為何不向商家要塑膠袋,你要拿桶子時有無經過所有人同意?)我一時沒有想到,拿桶子也沒有經過所有人的同意」等語,則被告拿取上開錢桶時,確實未曾告知被告。而被害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在菜市場賣豬肉,當天早上十點半多左右,被告先向其買豬心,之後就走了。後來離被告買豬心約二十分鐘之後休息的時間,其跑去上廁所,其上廁所回來的時候,看到被告伸手拿其錢桶,當時被告已經用手抱著錢桶,其錢桶上有蓋子,當時被告買豬心的時候其曾找他錢,而且其記得被告拿一百元,其找被告二十元,當時也有很多的人來買,那時候被告是排在後面,大概有四個人向其買,所以被告知道那個桶子裡面有放錢。當時其是隔著馬路看到被告拿著桶子,其就在遠處大聲的喊叫說:「錢是我的不要拿」。被告有看到其,因為其眼神有與被告有交會,被告也知道其在叫他,但是被告還是把錢桶拿著,走到他的機車那裡,然後把錢桶放在機車腳踏的地方。其要追被告,還沒有追到他的時候,因為很緊張所以才跌倒受傷。其跌倒之後,再爬起來上前,要去拿回錢桶,其手摸到錢桶,但被告把錢桶拉回去不給其拿,其與被告就在拉扯錢桶,後來因為在其旁邊做生意的人包括證人丁○○,聽到喊叫聲,而且其告訴他們被告把錢拿走了,所以他們就上去追被告,他們就抓住被告的手臂不讓他走,被告因為無力管錢桶,後來其就趁機將錢桶拿回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另當時在場之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當時看到被害人戊○○○在喊叫,其問她說「你在喊什麼」,被害人說被告搶她的錢,說完之後,被告就騎機車要加速逃跑。被害人急著要追,所以就跌倒了,其趕緊跑向前,被告當時剛好騎機車經過其的前面,所以其就以手臂將被告攔下來。在其把被告拉下來之前,被告的手上還拿著錢桶,而且那時候被害人與被告正在拉扯錢桶,其等被害人把錢桶拿走之後,才把被告從機車上完全拉下來(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審理筆錄)等語明確。且衡諸常情,一般人至市場購物,如所購買之物品係會滴漏汁液之物品,則於購入時店家即會以塑膠袋或他物妥為裝盛,若果如被告所言,其所購買之鴨頭會滴血,則當時其所在之處為一傳統市場,亦可向任一攤販索取塑膠袋裝盛,豈有反而去取當時無人所在之攤位上桶子裝盛之理?且被告見被害人向之索回該錢桶時,不僅未予以返還,反而急欲離去,復因之與該錢桶之所有人拉扯錢桶,另被害人先前即曾自該錢桶內拿取零錢找換被告等情,足見被告當時應知悉該桶子內裝有錢幣。至被害人戊○○○雖於偵查中陳稱:該錢桶內有一萬六千餘元。惟被害人戊○○○於警訊中陳稱:該錢桶內有一萬三千一百元;另被害人戊○○○於其所立據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上亦載明查獲當時之錢桶內之金額為一萬三千一百元,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足憑,是被害人戊○○○之錢桶遭被告竊取時,其內之金額應為一萬三千一百元。此外,復有照片五幀在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罪之所謂施強暴或脅迫,只須有此行為即為已足,不以至使人不能抗拒為必要」;「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強暴,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處於不抗拒之狀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五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甲○○趁被害人戊○○○上廁所不知之際,竊取被害人戊○○○之內有一萬三千一百元之錢桶,得手後,因遭被害人戊○○○發覺犯行,被害人戊○○○欲取回錢桶,被告竟以強力拉扯該錢桶,被害人戊○○○拉扯被告時,被告詎反急催機車油門,致被害人戊○○○因而跌倒受傷,已如前述,則依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仍應認係對被害人當場施以強暴,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準強盜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論處;另被告自綽號「福全」之人處,收受贓車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不良,猶一再犯案,顯見並無悛悔向上之意,且於假釋期間再度犯罪,行為對被害人財產所為危害非輕,暨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機車鑰匙二支,雖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陳稱:該等鑰匙係綽號「福全」之人所有,並非伊所有,此外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鑰匙確係被告所有,是就此部分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劉麗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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