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戊○○
乙○○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二十,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自民國七十八年八月起至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任職,期間一向守法自持,戮力從公。八十二年八月間,原告依訴外人即當時銅鑼鄉農會理事長丁○○之指示,辦理訴外人 鍾玉珍 之貸款案徵信工作,該貸款案經原告會同農會授信人員即被告丙○○前往鑑估擔保物價值,並作成調查報告後,呈奉當時農會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乙○○及總幹事即被告戊○○核准。詎嗣因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銅鑼鄉農會竟以原告鑑估不實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訴請法院判令原告及原告之保證人連帶賠償七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據理力爭,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四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據此確定判決亦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三日分別給付銅鑼鄉農會五百萬元及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共計五百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
(二)然查,本件貸款之鑑估,係依銅鑼鄉農會理事長丁○○之指示辦理,且農會另名授信人員即被告丙○○亦會同前往,並作成調查報告後再呈奉農會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乙○○及總幹事即被告戊○○簽註意見後核准放款,故退萬步言之,縱令原告鑑估過程有所瑕疵,亦應由會辦之相關人員共同負責,而銅鑼鄉農會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前開案件之歷審判決,亦均認定被告應負共同賠償責任。另苗栗縣政府就系爭核貸案件,亦認定被告有所疏失。然銅鑼鄉農會竟忽略位高權重,掌握放款核准大權之理事長、總幹事、信用部主任及授信人員等人之責任而不予追究,僅單獨對身為信用部小職員之被告及被告之保證人等求償,顯不符事理。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系爭貸款核放案件,具有共同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對銅鑼鄉農會負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攤義務。茲銅鑼鄉農會既僅對原告訴請賠償,被告等亦已因原告之清償而消滅其所應負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各自分擔之部分,是原告賠償銅鑼鄉農會之總金額共計五百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如由原告及被告三人平均分擔,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三千二百六十四元,為此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賠償金計算書、收據、苗栗縣政府農輔字第九0000六三二三七號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被告戊○○部分:
(1)被告戊○○於受聘擔任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總幹事期間,其職責在綜理農會業務,行使職權係依據農會法、農會信用管理辦法暨相關規定辦理,並承會理事會之決議執行之,有關執行信用部存放款業務,尤對本件系爭擔保放款作業流程說明如下:貸款人提出擔保貸款申請書後,經由信用部徵信人員即原告受理,先查是否有會員資格,然後再查申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品書面資料,最後實地訪查並依據農會信用部放款管理辦法詳填調查報告,簽擬准予貸款額度七百萬元,經信用部主任被告乙○○審核後轉呈總幹事決行,准予貸款七百萬元,並批註:可,但應提供建照並定協議書、房屋建成後設定給農會,而被告戊○○並未違背當年銅鑼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議決案,每一會員最高放款額度為九百萬元之上限。
(2)原告提供之原貸款申請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擔保品土地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二、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十二之三、十二之四、十二之五、十二之六、十二之七等地號土地,面積共一百九十四點八坪,交易總價為二千五百萬元,換算每坪價格為十二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而徵信人員實地訪價結果,所提出之報告資料為每坪價格十五萬元,依該資料判斷給予核貸,除非原告訪價不實或有虛假,被告實難洞悉內情。本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另案認定原告有徵信不實虛增擔保品價值之情事。原告受理所提出之土地抵押品八筆面積一百九十四點八坪,其中十二、十二之一、十二之二等三筆土地為訴外人 吳盛 相所有而向銅鑼鄉農會設定抵押權,擔保其本人在銅鑼鄉農會之債務,原告受理貸款申請時,未經 吳盛鄉 同意,不予區分,矇混本案之抵押品共有八筆土地,致被告於核貸該案時誤判其擔保價值。原告續於貸款核准後,依法應設定抵押時,擅自就貸款人鍾玉珍所有十二之三、十二之四、十二之五、十二之六、十二之七等五筆土地予以設定,被告完全不知情,致影響本件抵押權之價值,原告實難辭其咎應負完全責任,被告依法對貸款申請案件為書面審核,無從認定原告所提徵信資料有虛偽不實,應無任何過失可言。
(二)被告乙○○部分:
(1)據銅鑼鄉農會主張原告在八十二年八月就訴外人 吳家玉 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十二、十二之四、十二之五、十二之六、十二之七地號土地,擔保鍾玉珍申貸之擔保徵信工作時,有虛增列他人所有同段十二之一、十二之二、十二之三地號等三筆土地之擔保物,未確實調查市場價值即任意記載每坪土地價值為十萬五千元,及未依規定以時價減去前次移轉現值計算出正確之增值稅等過失,致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於核准貸款時為錯誤之判斷,核准貸款於鍾玉珍,以致無法自抵押物獲得完全之清償,損害到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之權利乙節,已獲鈞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十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與八十九年台再字第二十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確定在案。就原告上揭過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與八十九年度台字字第二十號判決均認定鍾玉珍以系爭五筆土地為擔保向苗栗縣銅鑼鄉農會申請貸款一千萬元,原告就系爭五筆土地徵信調查後,於調查報告填載擔保品之土地價值為每坪十萬五千元部分,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根據原告調查意見及所附買賣契約書,為書面上審核,無從認定原告之調查意見及所附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總價二千五百萬元有虛偽不實,就此部分,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核准貸款,並無任何過失可言。但就原告以每坪應扣增值稅六百三十三元部分,認定:依原告於計算增值稅時所製作之基地每坪單價計算表,即可知該六百三十三元,原告係以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即地主之申報地價按百分之四十稅率為之,惟每坪土地之價值為十萬五千元,漲價金額應為每坪土地十萬三千四百十六元,原告以地主申報地價為計算增值稅之依據,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在審核鍾玉珍申請貸款經原告徵信調查後所附之資料,不難發現原告未依規定計算增值稅,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未發現其中之缺失,核准貸款,亦難辭其咎乙節,被告實難甘服。
(2)就原告呈送鍾玉珍貸款所附之資料,被告在審核時,即發現以原告徵信調查系爭五筆土地市價每坪十萬五千元,計算①增值稅約為八百萬元(上開判決認定為八百十九萬五千二百二十元②擔保款總值應為五百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二元,並非原告計算之一千二百五十萬二千一百二十二元③原告計算系爭五筆土地增值稅有誤,被告即簽註以「以市價扣市價計算之增值稅後計算價值,設定七百萬元,貸款五百萬元」之意見擬請長官准貸五百萬元與否做批示,此有該抵押借款調查報告為證,④至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增貸二百萬元部分,原告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受理增貸案件時,被告本職良心實在不能同意再增貸且有告知原告,惟原告以系爭土地買賣價格為二千五百萬元主張可以受理,被告基於考量准予增貸與否在長官意見,故即簽註「該地‧‧‧八十二年八月已設定七百萬元貸款五百萬元,其買賣價格二千五百萬元」,請長官核示,不表示「同意增貸」意見在案,此有八十二年十二月三日抵押借款調查報告可查,最後准增貸二百萬元適當時總幹事之意見,被告並無過失。依前開判決認定因原告徵信不實致苗栗縣銅鑼鄉農會所受損害金額四百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乙節,被告不知原告徵信以及所附買賣契約書皆不實,若事先知悉,被告就不會只刪增值稅八百萬元部分,簽擬請准貸五百萬元,會簽擬請更低貸款額。另銅鑼鄉農會處分被告記小過二次,係承辦他案件認定有疏失而非承辦本件案件有過失。
(三)被告丙○○部分:被告是授信人員,承辦撥貸工作,貸款案經總幹事核准後,被告即負責撥貸金錢,被告與授信工作無關。被告亦未曾陪同原告勘查擔保物之現狀,故原告請求無理由。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其自七十八年八月起至苗栗縣銅鑼鄉農會任職。八十二年八月間,原告依訴外人即當時銅鑼鄉農會理事長丁○○之指示,辦理訴外人鍾玉珍之貸款案徵信工作,該貸款案經原告勘查擔保物之價值並作成調查報告後,呈奉當時農會信用部主任即被告乙○○及總幹事即被告戊○○核准。詎嗣因貸款人無力清償貸款,銅鑼鄉農會竟以原告鑑估不實為由,請求原告賠償損害,訴請法院判令原告及原告之保證人連帶賠償七百二十五萬九千零八十五元暨遲延利息、違約金,雖經原告據理力爭,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原告應給付四百一十二萬三千四百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原告據此確定判決亦已分別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及八月三日分別給付銅鑼鄉農會五百萬元及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共計五百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判決、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四號判決、賠償金計算書及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另查本件原告擔任銅鑼鄉農會之鍾玉珍貸款申請案之徵信工作,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最高法院於銅鑼鄉農會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案件中認定略以:鍾玉珍以吳家玉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等五筆土地提供擔保向銅鑼鄉農會借款,然原告並未經確實調查,僅以吳家玉於八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即認定系爭五筆土地之時價為每坪十萬元五千元,顯與市價不相當,其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難辭估價不實之疏忽責任。另依農會放款資料檔案管理辦法所載,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
而應計之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而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土地漲價總數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合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未達百分之一百部分,就其漲價總數額徵收百分之四十,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部分徵收百分之五十,超過百分之二百部分徵收百分之六十,然原告卻未依規定以漲價部分計算土地增值稅,僅以系爭五筆土地之移轉現值依百分之四十稅率,計算出每坪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六百三十三元,原告計算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亦顯有過失,以致誤算放款總值之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三一號判決認定在案,有原告所提前開判決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三、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落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司法院台參字第零五七八號令例變字第一號及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徵信貸款案件均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銅鑼鄉農會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而原告已清償銅鑼鄉農會,致被告同免責任,故請求被告償還應分擔之部分等情,然已據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茲應審究者,乃為被告就本件原告徵信所造成之損失,是否應與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經查:
(一)經本院向銅鑼鄉農會查詢授信作業過程,據其所提之授信作業流程圖顯示:農會受理客戶申請貸款案件後,由農會人員閱覽調查評估擔保物,經徵信人員完成徵信報告表及擔保物品鑑估表,再經分析審核過程,經由信用部主任核准,再經由總幹事決定拒貸或核貸,如拒貸,則由總幹事以簡便答覆表通知客戶,如准貸,則對客戶為核貸之通知,並為簽約、對保、設定擔保、撥貸之程序,此有銅鑼鄉農會九十一銅鄉農總字第一二六號函暨授信作業流程圖可稽,是依農會之作業過程,貸款案之核准,實係經由基層之徵信人員先為閱覽評估擔保物並作成徵信報告,再透過信用部主任及總幹事為貸款之審核與監督,最終係由總幹事作成准貸與否之決定,是核貸之流程,實繫於基層徵信人員之調查、中層信用部主任之審核及高層總幹事之決行,是其等就核貸之結果,均應共同負責。
(二)另經本院向銅鑼鄉農會調閱鍾玉珍向農會申請貸款案件之卷宗,該卷附資料顯示貸款人鍾玉珍所提出之資料包括抵押借款申請書、地價證明書、基地每坪單價計算表,又據原告就本件所提出之抵押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僅記載:「一、查借款人提供吳家玉、 吳盛相 建地為抵押土地,坐落桃園縣觀音鄉‧‧‧面積一九四點八坪,二、(000000-000)×194.8=00000000,三、附買賣契約」,並檢附土地現狀圖、買賣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有銅鑼鄉農會九十一銅鑼農信字第一0七號函暨鍾玉珍貸款全部資料影本在卷可憑。是信用部主任被告乙○○及總幹事被告戊○○自應就原告所作之調查報告及所附憑證為實質審核以資決定是否核貸。又查,原告並未經確實調查,僅以吳家玉於八十二年間買受系爭十二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即認定系爭五筆土地之時價為每坪十萬元五千元,顯與市價不相當,難辭估價不實之疏忽責任。又其疏未依農會放款資料檔案管理辦法及土地稅法之規定,扣除應計之土地增值稅,以致誤算擔保放款值等情,已如前述。而以前開貸款案之資料觀之,被告乙○○與戊○○於審核原告之調查報告時,依該案所附之地價證明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間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僅為五百元,前次八十一年間移轉現值亦僅有每平方公尺四百元,與調查報告所附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每坪十萬五千元之價值,差距懸殊,衡諸以被告乙○○、戊○○掌理審核農會放款業務之重責大任,自應對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真實性有所存疑;又系爭土地坐落於工商尚非繁榮之桃園縣觀音鄉,衡諸常情即知不宜徒以一紙買賣契約作為認定系爭土地市價之客觀標準,更何況被告以其農會專業人員之地位,對於放款浮濫之風險及就擔保物所在位置與得獲償之比例更應有其專業認知;況且被告戊○○已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五號案件內自承知悉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及借款連帶保證人吳家玉、吳盛相與原告均有叔姪關係(見前開判決第二十八頁),則就原告所作本件調查報告之結果,其徵信是否客觀詳實,是否有便利其親屬之疑,則更應盡其審查義務,命原告再為補正其他客觀上可為認定土地市價之資料,然被告均未盡審核之責,遽然採信原告之報告,顯有疏失置明。被告戊○○、乙○○辯稱其等僅有書面審核義務等語,然綜上所述,縱使僅為書面之審核,亦難認為原告所檢附之買賣契約已足供為判斷系爭土地市價之合理標準,是被告之前開抗辯,實不足採。另依農會放款資料檔案管理辦法所載,擔保放款值最高以時價扣除按時價計算之應計增值稅後之百分之九十為準,而應計之土地增值稅,應以時價減去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之金額按規定稅率計算之,是系爭土地之增值稅之計算,關係放款總值甚鉅,而增值稅之計算,已有農會及土地稅法規定之客觀標準,則依原告於徵信報告所列系爭土地增值稅之計算式及檢附之資料,堪認被告戊○○、乙○○為審核時,應極易發現原告並未依相關規定計算應計增值稅,而被告未依循前開規定為審核準則,亦顯有疏失。
(三)從而,原告徵信不實及誤算土地增值稅之過失,與被信用部主任被告乙○○、被告戊○○審核、決策貸款之過失,均造成銅鑼鄉農會損害之結果,則揆之首開法律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其等對於農會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本院審酌原告身為基層徵信人員與本件貸款供擔保物所有人及連帶保證人已有親誼關係,未盡調查蒐證之責,又未依農會及法律規定計算增值稅,怠於職守情節嚴重;被告乙○○身為原告長官,以其專業程度絕難發現原告之前開疏失,竟未盡詳實審核之義務;而被告戊○○身為總幹事,綜理農會業務,並為農會准貸、拒貸及核貸金額之最後決定人員,就貸款案更應嚴加審核,詎其亦未注意本件原告之徵信意見及被告乙○○之審核意見有前開疏失;況查本件貸款人鍾玉珍係前後二次申請貸款,就鍾玉珍於第二次申請增貸三百萬元時,被告乙○○已簽註意見「是否准予再設定及貸款可貸金額,敬請核示」等語,有前開抵押借款調查報告表為憑,而被告戊○○仍續於准增貸二百萬元,足見被告戊○○對本件放款之結果更難辭其咎,本院審酌其等過失程度,認為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
五、被告乙○○應負百分之十五、被告戊○○應負百分之二十之過失責任。
(四)原告雖以被告丙○○為授信人員,亦曾陪同原告前往勘查系爭土地等語,然已據被告丙○○否認,並以其為農會撥貸人員,本件貸款無關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無實證證明被告丙○○對系爭貸款案有何參與行為,況查本件徵信報告全為原告所製作,並由被告乙○○及戊○○審核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丙○○亦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乙○○、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對於銅鑼鄉農會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又銅鑼鄉農會因本件貸款案所受之損害共為五百二十一萬三千零五十四元,另依被告乙○○所負百分之十五之過失比例,應負擔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被告戊○○所附百分之二十之過失比例,應負擔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其等均應原告已向銅鑼鄉農會清償而免責。是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其等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給付七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亦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另被告戊○○給付一百零四萬二千六百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俊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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