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八九七、二二四七五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七十八年間因傷害及毀損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七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明知臺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六、七九之三八地號土地上興建之一樓廚房白鐵門二扇是由其與水泥工甲○○(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往購買,並由自己出資後,委由甲○○裝設,其購買之價金,已由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填寫估價單,載明該二扇白鐵門及另二扇鋁窗合計總價新臺幣(下同)七千六百元,乙○○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三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提出,作為其自行鳩工完成之工程款之證據,用以減低對造 何健男 主張抵銷之工程款。嗣何健男復就有關該增建工程部分,起訴請求乙○○給付工程款時,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該給付工程款事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後,教唆鋁門窗業者丙○○出具不實之估價通知單,欲證明乙○○有向丙○○購買前開一樓廚房之二扇白鐵門。丙○○為從事鋁門窗業務之人,明知乙○○並未向其購買二扇白鐵門裝設於臺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三六、七九之三八地號土地之一樓廚房後方,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由其於業務上作成之永昇鋁門窗估價通知單上,虛偽填載「ST門、數量二、單價三千二百元、小計六千四百元」等字,乙○○隨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佯稱其曾為何健男支出該筆工程款,並提出該不實之估價單而向該法院行使之,欲使該法院陷於錯誤而得以判決抵銷何健男請求之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何健男。嗣丙○○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系爭工程我負責廚房的鋁門,是增建的部分,一、二、三樓均是我做的,是乙○○叫我去做的,錢也是乙○○付的,總共是四萬五千元。」等語,惟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乙○○得以其他續建支出之工程款及支票債權抵銷何健男請求之工程款而判決何健男敗訴,致未得逞。
二、案經何健男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乙○○則矢口否認其有何犯行,辯稱:因伊之前花六千四百元購買二扇白鐵門,請甲○○裝設於一樓廚房,但伊後來誤認甲○○沒有將此筆費用寫在估價單上,所以才會叫丙○○將該筆費用寫在他施做鋁門窗之估價單上,雖該二扇白鐵門之價格已在豐原簡易庭訴訟時提出做為減低抵銷之金額,但因已經過一年多之時間,伊已忘記該事,故伊並非故意重覆提出,亦沒有教唆業務登載不實或詐欺之意思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並未向被告丙○○購買裝設於臺中縣○○鄉○○段新社小段七九之
三六、七九之三八地號土地一樓廚房之二扇ST門(即白鐵門),竟教唆被告丙○○出具不實之估價通知單,記載「ST門、數量二、單價三千二百元、小計六千四百元」等字,並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出該不實之估價單,被告丙○○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傳喚而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到庭具結後證稱:
「系爭工程我負責廚房的鋁門,是增建的部分,一、二、三樓均是我做的,是乙○○叫我去做的,錢也是乙○○付的,總共是四萬五千元。」等語,惟因該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乙○○得以其他續建支出之工程款及支票債權抵銷何健男請求之工程款而判決何健男敗訴,致未得逞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審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健男於偵查時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於偵審時到庭證稱:該一樓廚房之二扇白鐵門是伊與乙○○一起去買,由乙○○出錢,伊承作的,因當時沒有收據,所以乙○○叫伊在估價單上填入該筆費用等語屬實,且有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估價單、被告乙○○撰具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上訴理由狀、永昇鋁門窗估價通知單、被告丙○○之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審理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民事判決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乙○○購買系爭二扇白鐵門之價金及裝設之工程款,已由甲○○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填寫估價單,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三一一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時提出,作為被告乙○○自行鳩工完成之工程款之證據,用以減低何健男主張抵銷之工程款之情,復經被告乙○○自承在卷,且有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三一一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影本及該案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觀之被告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本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豐簡字第三一一號民事簡易案件承辦法官到現場勘驗時供稱:加蓋一樓廚房之鐵門及鋁窗是伊買來裝設的,鐵門及鋁窗各一個是三千八百元等語,並提出甲○○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出具之估價單影本一紙(其上載有二扇白鐵門及二扇鋁窗總價七千六百元)為據,告訴人何健男對此並不爭執,此有本院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勘驗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雖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佯稱其曾為告訴人何健男支出該筆工程款,距離前開時間已隔一年一個月,但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何健男二人自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一直在為民事債務問題爭訟於法院,有相關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參。依此,被告乙○○對其曾提出系爭二扇白鐵門之估價單,作為自行鳩工完成之工程款之證據,用以減低告訴人何健男主張抵銷之工程款乙節,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應猶歷歷在目,尚難以忘記一詞諉卸其責。是被告乙○○辯稱:伊已忘記二扇白鐵門之價格已在豐原簡易庭訴訟時提出做為減低抵銷之金額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被告乙○○教唆被告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被告丙○○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起訴,惟該等犯行於起訴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部分事實,且分別與起訴被告乙○○詐欺取財未遂部分及起訴被告丙○○偽證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各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被告乙○○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丙○○所犯前開二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被告乙○○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以被告乙○○得以其他續建支出之工程款及支票債權抵銷何健男請求之工程款而判決何健男敗訴,致未得逞,被告乙○○為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經其刑。又被告丙○○犯偽證罪,其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前有賭博及傷害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謹慎行事,明知白鐵門之估價單已於另案民事審理中提出,做為減低抵銷金額之證據,竟又教唆被告丙○○製作不實之白鐵門估價單,提出於法院行使,使法院有誤判之危險,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何健男,其行為殊屬不當;被告丙○○明知被告乙○○並未向其購買白鐵門,竟製作不實之估價單,並至法院偽證,足以妨害司法權行使之公正,其行為亦欠妥適;惟念及不實之估價單所列金額不高,對告訴人之損害非鉅,及被告丙○○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再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乙○○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丙○○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告訴人何健男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狀表示被告丙○○就偽證情形已登報道歉,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有請求狀及報紙道歉啟事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據,是被告丙○○經此次刑之宣告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丙○○基於共同偽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八一四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後而虛偽證述:「系爭工程我負責廚房的鋁門,是增建的部分,一、二、三樓均是我做的,是乙○○叫我去做的,錢也是乙○○付的,總共是四萬五千元。」等語,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需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正犯可言(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號函研討結果參照)。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其有偽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叫丙○○到法院講不實之話等語。經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乙○○只叫伊將二扇白鐵門之金額一併填入估價單內,伊以為是要給業主看,後來伊突然收到法院之傳票,要伊作證,伊就按照伊開立之估價單內容來作證,事前乙○○並未叫伊或教伊到法院要講什麼話等語。是被告乙○○辯稱:伊並未叫丙○○到法院講不實之話等語,尚堪採信。依前開說明,偽證罪並無法成立共同正犯或間接正犯,而本件被告乙○○於被告丙○○作證前並未指示被告丙○○要如何作證,故被告乙○○亦不成立偽證罪之教唆犯或幫助犯。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偽證之犯行,應認被告乙○○之偽證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該部分與被告乙○○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一二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起訴被告乙○○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故本院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