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六七О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所犯右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聲請人就被告持不明物體砸毀告訴人所有小客車之車窗之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份與上開竊盜部份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合法提出告訴(參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偵訊筆錄),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又被告前因犯竊盜、藏匿人犯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一月,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賭博、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及竊盜等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台幣五千元)、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T字型起子及一字型起子各一支,雖係被告所有,惟不能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之用,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