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𢹂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鑰匙貳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其所有之汽車鑰匙二把及客觀上足以為凶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用螺絲起子破壞汽車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以自備鑰匙發動車輛之方式,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在苗栗縣文化中心圖書館前,竊取丁○○所有之車號00—三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H二—三九六五號車牌卸下,懸掛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許,在苗栗縣西湖鄉山區附近拾得之車號00—0八一六號車牌(未構成侵占遺失物罪)。丙○○再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化國宅前,以上開方式竊取乙○○所有之車號00—四九九九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亦將MB—四九九九號車牌卸下,改掛前開H二—三九六五號車牌。丙○○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以相同手法竊取甲○○所有之車號00—一九八一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將車內喇叭及音響主機拆卸。
螺絲起子則棄置路旁而廢失。嗣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起自同晚八時二十八分止,接續以其手機向車主乙○○詢問:「車輛還要不要」並要求交付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晚上八時四十五分許,丙○○駕駛懸掛LN—0八一六號車牌之H二—三九六五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苗栗市○○路○○○巷口取款時,為警獲報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行竊工具鑰匙二把。
二、案經丁○○、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乙○○及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張、通聯紀錄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八張附卷,鑰匙二把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螺絲起子係鐵製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之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螺絲起子乙支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