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重更(一)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一)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蘇義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四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私運管制進口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返台之犯意,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十一時許,自中正機場出境至澳門住宿一夜,翌(二十)日搭機由澳門至泰國曼谷再轉機至泰國清邁,當晚住宿於 清來 (原審誤為清邁)「喜來雅」飯店。同日晚上,在該飯店內以泰幣三十八萬元(折合約新台幣三十五萬元)代價,向泰國當地綽號「鳳梨」之不詳姓名男子購得後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在飯店房間內,將所購毒品分別以透明塑膠膜、保險套分裝為二大塊、二中塊及二小塊(淨重合計八五一‧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九‧三○,純質淨重五八九‧八七公克,另包裝重一二八‧八二公克)。翌(二十一)日並以其購得之女用束腹帶一條將兩大塊及兩中塊海洛因綑綁在腹部,另將以保險套包裝之兩小塊海洛因塞於肛門內,由清邁飛抵曼谷住宿一晚。同年月二十二日,自泰國搭機至澳門住宿一晚,在住宿飯店時,均曾將其所攜毒品取下置於飯店內,分別於離開各該飯店前往搭機前,再以上開方式攜於身上為私運。同年月二十三日,再由澳門搭乘澳門航空NX|六一○號班機返台,將上開管制進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嗣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第一航廈辦理入境手續時,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事先接獲線報而發覺,並將甲○○鎖定為私運第一級毒品入境之目標,予以電腦資訊管制,經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人員發現被鎖定之甲○○欲通關入境,初步檢查後旋即將之帶至入境檢查室海關北邊辦公室作特別搜身檢查而查獲。經扣得其藏於腹部及肛門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塊(含二大塊、二中塊及二小塊,淨重合計八五一‧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九‧三○,純質淨重五八九‧八七公克,另包裝合計重一二八‧八二公克),及其所有供私運毒品入境所用之女用束腹帶一條。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右開事實不諱,但辯稱:伊有焦慮症之精神性疾病,精神鑑定太草率,在海關及航警人員欲搜身時,即自陳「攜有毒品不用搜身」,並主動交出毒品並申告肛門亦有毒品,航警人員之線報僅係情報而非證據,應與自首要件相符,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指之「運輸毒品」,端視運送人、託運人和收貨人等三角關係之意思是否一致為斷,本件因無託運人及收貨人,且係供己自行服用,俾減輕負擔,絕無販賣圖暴利之意,尤無「運輸」之可言,應僅負持有毒品罪責,方符法制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除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外,即在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安檢人員 連文良 、財政部台北關稅局關員 趙忠恆 於原審訊問時就前開本件發覺、查獲情形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六
十六、六十七頁),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六塊、捆綁毒品所用之女用束腹帶一條扣案及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表二紙、起獲毒品現場與查獲之毒品、包裝、女用束腹帶等之照片八張、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當場查扣分別以透明塑膠膜、保險套包裝之六塊海洛因,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合計八五一‧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九‧三○,純質淨重五八九‧八七公克,另包裝合計重一二八‧八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四一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曾稱係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在清邁喜來登飯店以泰幣三十萬
元購入毒品云云,然於本院前審調查時已明確供述為九十年十月二十日用泰幣三十八萬元購入(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在檢察官偵查初訊相一致(見偵卷第五十八頁正反面),故本院認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價格如事實欄所記,被告於原審此部分所供,應是一時之口誤。至被告另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表明毒品在清來喜來雅飯店購得(見本院前審卷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查喜來雅飯店位於清來,非清邁,被告更正前詞,應非說謊,堪以採信。
㈢被告曾因頭痛、疑偏頭痛、焦慮症就診,雖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惟被告之精神狀態,經原審送請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鑑定,於綜合被告之基本資料、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等情,認定「...殊不論賴員過去精神病史是否屬實,僅以賴員出國前的安排聯繫,到返國被逮補的行程中,需面臨不同國度人文、風俗、法律、規定,與賴員行程中經歷的不同場合(如賭場賭錢、更換班機飯店、找人購毒、檢查、包裝、在各海關檢查與被捕後忍受啼藥之苦等等)所需的行為複雜程度及足夠的自我控制力,方足以完成應有的適當行為,以達到不同風俗、習慣、法律、規定的需求,與此過程中可能面對的心理壓力,且行程中賴員並未為他人認為或懷疑其精神或行為異常,並能安全無虞的獨自完成出國的行程來看,賴員在整個行程中並無明顯行為失誤或異常為人所發現,也無衝動失控與自我控制力喪失的可見證據,故引以判定賴員犯案當時應處於正常的精神狀態,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等情,有該醫院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九一) 濟品 字第一三八四號函暨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且查被告此次係自行搭機出境,至澳門轉機泰國曼谷再轉機清邁,親赴清來洽購毒品,並自行包裝、裝束掩飾,以方便私運,再由清邁搭機至曼谷,由曼谷再搭機經澳門,再搭機返台,其在國外搭機、轉機過程尚稱複雜,其並自行安排行程與住宿起居,並未假手他人。其並於偵、審中對於其如何入、出境,如何購毒、運毒,如何被查獲,所為陳述語意明確,條理分明,再參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於為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與處理事務之能力,並未較常人有何明顯減弱或不足之處,而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縱曾因頭痛、偏頭痛、焦慮症等就醫,亦不足以證明其行為時有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事。被告辯稱精神鑑定太草率,另請求再送台灣大學附設醫學中心重為鑑定,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明,核無必要。
㈣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
犯罪之人而言。此所稱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此項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又員警根據確切之線報而對被告持有毒品發生嫌疑,於搜索中被告雖供出藏放處所,仍非自首(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五九七、七一四0號判決亦足參照),原審質之證人連文良結證稱:「(本件是否為你所查獲的?)是」、「(是如何查獲的?)接到線報說姓賴叫 阿州 攜帶毒品入境,就清查每天的入出境資料,過濾分析後,覺得甲○○很可疑,就查獲了」、「(當時如何查到?)從入境查驗關檢查室檢查」、「(誰接獲線報?)是我」、「(在這之前有無將被告情形通報海關人員?)有,有事先通知境管局,所以他一入境電腦就會跳出來」(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至第三十四頁);另證人趙忠恆證稱:「(本件被告攜帶毒品闖關是你查獲的嗎?)被告一下飛機,依律檢查行李之後,再進一步搜身。搜身是依據航警局的檢查通知單規定辦理」、「(是不是每個旅客都會像這樣檢查?是在何情形之下才有這樣檢查?)不是。會這樣檢查的是由航警人員通知我們的,他們是依據線報或如何鎖定目標我就不清楚了」、「(到檢查台來檢查是如何查到的?)我們先檢查行李沒有查到可疑物品,因為航警的通知代號是AA,我們就會再進一步搜身檢查,結果在前腹部搜到二大塊(用女用的束腹綁起來的),肛門搜到兩小塊」、「(根據被告說他是自己自動說出來的?)我只依據事實過程說明,從航警把他帶到檢查台來,到我們在行李搜不到任何東西為止,他都沒有任何口頭申報。到我們要帶他去搜身時,他才說他身上、肛門藏有毒品..」、「(有何補充陳述?)要帶進去搜身時,才表明身上藏有毒品,在這之前並無任何口頭陳明帶有毒品」,在同次訊問時,經提示檢查通知單及安檢檔查詢作業供閱時,即訊以「安檢檔查詢作業是做什麼用的?」,證人趙忠恆證稱:「這是航警局的查詢作業。帶過來時,是人與這兩份資料一起過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六十七頁)。又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上記載:依安檢二組檔案序號|D0000000搜身查獲下列物品(指前開查獲毒品)等情。由此可見,被告早經航警局員警獲得線報而鎖定,並簽發代號AA之書面通報安檢人員以及於電腦資料上作管制,衡情有相當合理之可疑被告攜毒入境,依前揭判例及判決意旨,即與自首要件不符。
㈤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法條文字並無限於
運送他人所有或持有之走私物品為要件,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二五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運輸毒品」者,其運輸之涵義,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雖於警訊及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檢察官訊問時曾指其係為廖德勝私運毒品云云,嗣後之第一審偵、審中各庭則坦稱係為自己私運,並一再否認係為廖德勝運送等情,迨本院調查中,復指其係為廖德勝運送,本院辯論庭復自承為自己運送,前後供述不一。質之廖德勝亦堅詞否認其事,因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廖德勝有共犯本件之罪(廖德勝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無法證明被告係為他人運毒品罪與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所辯本件並無託運人及收貨人,顯係為自己運,顯非可採。
㈥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查扣之海洛因淨重有八百多公克,疑涉有販賣之意圖,要非非合理之懷疑,但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綜觀全卷訴訟資料,無一足以證明上訴人意圖營利而販入,上訴人自始供承每月花費三十萬元左右,購買海洛因服用,此次赴泰以相當每月之花費購毒,亦係供己服用俾減輕負擔,絕無販賣圖利之意,其施用毒品亦有桃園縣衛生局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桃警盛安字第一七八一號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佐,復徵諸起訴書所載〔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決心,位自圖暴利,私運毒品進口,其行為危害國家社會甚鉅,請量處無期徒刑,以眥懲處〕等語,此所謂〔圖暴利〕,乃檢察官請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之表徵,並非有確切證據證明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入,尚難以其攜帶毒品多達八五一‧一八公克,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認係意圖販賣而圖利。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運輸毒品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犯罪後,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施行,其中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原規定為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之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論處。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八年間犯侵占案件,經本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就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再加重外,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罰金刑部分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部分,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依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所私運第一級毒品數量甚多,犯罪情節嚴重,助長國內毒品氾濫,對國民身體健康與社會安寧秩序造成危害甚鉅,惟犯後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依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併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陸塊(含二大塊、二中塊及二小塊,淨重合計八五一‧一八公克,純度百分之六九‧三○,純質淨重五八九‧八七公克,另包裝合計重一二八‧八二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其用以包裝之透明塑膠膜、保險套等物,因與所包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女用束腹帶一條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自陳於卷(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求減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慶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