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二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北勢路口,因細故與甲○○發生爭執, 蔣正情 竟萌生傷害人之犯意,先騎腳踏車撞倒甲○○所騎乘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繼而先後持器物及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耳挫傷、雙側肩膀挫傷、左肘擦傷併挫傷及右膝擦傷併挫傷、臉部紅腫及左大腿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因甲○○拉其之手而詢問有關圍牆遭噴漆之事,而其因無暇與之問答,故甩手一下,不料甲○○因之倒地而已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甚詳,且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診斷書二紙附卷可證,且依驗傷診斷書上所載告訴人甲○○受傷部位,遍及頭部、上、下肢與身體等處以觀,告訴人甲○○之所受傷害,應係受外力毆打所致,是告訴人甲○○所指並非無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承「我們本來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二時約定我願意支付新台幣三千元,但身上僅有新台幣一千元,甲○○無法接受我只給他新台幣一千元,所以無法達成傷害和解」等語,是告訴人甲○○之傷,若非由被告毆打所致,被告豈會願意與被害人和解而允諾賠償?故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行兇之器物,因未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所有權誰屬亦為不明,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洪年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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