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變造「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甲○○」照片各一張,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五年間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判決罪刑確定。嗣於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為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六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悔改,因思慮自身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於遇警臨檢時易生麻煩,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前之某日前往位在臺中縣潭子鄉之CCK保齡球館打球,適有不知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上前詢問是否需要偽造證件時,竟即應允之。甲○○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即基於共同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九十年九月一日在上開CCK保齡球館內將個人彩色大頭照二張交付予「阿興」,再由「阿興」於收受該二張大頭照後至同年月三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年籍姓名為乙○○(男,000年生,彰化縣人,年籍詳卷),但照片已換貼為甲○○前所交付之大頭照,而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足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與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之正確性。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再於同年九月三日,在上開CCK保齡球館,將前開二張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連同其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未經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一張(按乙○○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乙○○於同年八月五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因停放該處之機車座墊遭人破壞而失竊之證件)交付予甲○○。甲○○明知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上開三張證件,均係偷竊取得之贓物,竟仍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代價,予以買受,預備將來逃避警方查緝使用。嗣於同年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於甲○○攜帶之皮包內查獲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未經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因自身有多次毒品前科,為免遇警臨檢時生有困擾,乃於右揭時、地交付二張個人彩色大頭照,並以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買得以被害人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換貼照片而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未經變造之乙○○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等事實,固坦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則又供稱: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並未告知證件來源,只表示是向朋友拿取的,亦不知為何會有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均供承不諱;另於本院審理之初,亦答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有何意見?(提示起訴書並告以要旨)無意見」等語,有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贓證物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在卷佐憑,及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扣案可證。
(二)而上開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及業由被害人乙○○領回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各一張,均係被害人乙○○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在臺中縣○○鄉○○路○○○巷○○號前,放置在停放該處之機車座墊內,遭人破壞座墊所竊取之證件一節,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另經本院向被害人乙○○戶籍地所屬之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及乙○○請領汽車駕駛執照之彰化監理站函詢結果,二單位均函復稱被害人乙○○曾於九十年八月六日以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遺失為由,申請補發證件等情,有彰化縣二水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彰二戶字第一五0六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九一)中監彰字第九一一八八一六號函在卷可考。足徵上開三張證件確屬被害人乙○○失竊之證件,而屬贓物一節,應臻明確。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曾供陳:「...阿興並沒有告訴我證件如何來的,他只說是跟他朋友拿的,實際上如何來的我就不知道了,我也沒有問他證件如何來的」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承:「...阿興有告訴我賣給我的證件是偷來的...」等語;於本院審理之初,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甲○○明知『阿興』所交付上開證件...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予以買受...」等節,亦表示並無意見,有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之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可稽。則被告上開所稱,堪認係指其對於上開三張原屬乙○○之證件,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固有瞭解,但就該等證件究係何人於何時、何地,以犯何種財產罪而得之物,原主又為何人等節,均不知悉,然此並不影響被告確有故買贓物故意之認定。
(四)再查,被告購買偽造證件之目的係在逃避警察臨檢可能產生之麻煩,而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就所交付之上開三張證件亦索價五千元,價格非少,均據被告供明在卷。衡情,被告就花費五千元所購得,以供其日後使用之偽造證件,焉有未加查明取得證件之種類及各該證件所載內容之理?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其中夾雜有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是在被臨檢查獲時,才發現的云云,核與常情相悖,不足信採。
(五)綜上所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辯解,尚無可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國民身分證係由該管公務員依據相關資料所制作、核發,用於表示特定人身分之證書,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其他相類證書之一種(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六一二號判例參照)。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汽車駕駛執照為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特許證。則本件被告透過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取得換貼為自己相片,經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且明知上開二張變造之證件及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總價五千元之代價,向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買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茲再析述如下:
(一)被告與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間,就變造乙○○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等二張證件,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個人大頭照二張,並由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業已換貼被告個人大頭照而變造完成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再由綽號「阿興」之成年男子於同一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雖上開二證件之原所有人均係乙○○,但變造同一人之不同證件,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是以,被告以一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同時取得經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侵害被害人乙○○之二法益,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變造特種文書罪。
(三)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故買贓物罪處斷。
(四)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七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於八十一年、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均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判決罪刑確定,嗣於九十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參,其因有多次毒品前科,為圖掩飾身分,減免遇警臨檢時可能所生之麻煩,而違犯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不善,且足以妨礙警政工作之進行,如於犯案被查獲時,持變造之證件或買得之他人證件冒名頂替,亦足使被冒用身分之人蒙受不白之冤,犯罪所可能衍生之危險不小;惟被告違犯本件
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且於取得上開變造之證件及被害人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後,亦未曾使用,被害人乙○○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已於本案查獲後,由被害人乙○○取回,所生危害甚微;暨被告犯後對於購買變造證件之情節又能坦白承認,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前開扣案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之彩色大頭照相片各一張,係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害人乙○○已遭換貼被告大頭照之國民身分證及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不包括前開宣告沒收之被告大頭照部分),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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