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三三、一00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壹張、乙○○簽名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 鄭士平 (現本院另案審理中)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起,僱用甲○○(業經本院另案審結),渠二人僅為圖謀一己之巨額利益,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貸放重利之常業故意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準文書之概括故意,在臺中市○○路○○○號一樓以「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為名義,實際則係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之借貸業務,招攬不特定人持經各該銀行合法授信核卡之信用卡,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借貸金錢,並在營業場所外懸掛「醉爾思冰淇淋專賣店」之招牌以為掩飾,鄭士平平日則委由甲○○在現場負責借貸業務,其薪資係以實際借貸金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每日最多可得新臺幣(下同)七、八千元,最少可得五、六百元,平均每日約有二、三千元收得。該店經營方式係由鄭士平提供借貸所用之資金、沙漠風暴飲料店(原登記負責人為 劉鴻英 ,「鄭士平」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提供,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九年六月間))、財和菸酒飲料店(登記負責人為夏玉鳳,「鄭士平」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提供,公訴人誤認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或二十日)及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由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續經營,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使用之信用卡查核終端機及電子結帳終端機,並在聯合報、自由時報上刊登廣告「卡,24H問問看,滿意再刷,實領9600,商店自營,安心刷現」、「卡,商店自營,現刷現領,先問再刷,保證實拿」之分類廣告,以電話000-000000號、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鄭士平、甲○○二人均明知「財和菸酒飲料店」及「沙漠風暴飲料店」皆係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之收單服務特約商店,應以上開商店之實際營業範圍內之消費項目、金額為限,始可利用上開所申請使用之刷卡機刷卡簽帳,並經由電子結帳終端機直接結帳向荷蘭銀行請款,不得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仍藉持有上開刷卡機之便,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際,而貸以金錢,偽冒由借款人以在上開商店消費之名目,再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刷卡,每刷卡一萬元,僅得九千一百元或更低之金額,每月利息平均約有百分之九以上,持卡人若係第一次借款,則給予每萬元實拿九千三百元之優待。甲○○於確定借款人之信用卡確實有效後,當場依據借款金額,製作虛偽消費之一式二聯信用卡簽帳單後,交由借款人簽名完成交易,並將其中一聯交由刷卡人收執,另一聯則留存作為憑證,再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以電腦連線方式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欺請款,使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誤以為真有消費行為而陷於錯誤,再將其請求之簽帳款項匯入指定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 李順風 」之帳戶內,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號「 鐘志文 」名義之帳戶。 李勇忠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概括故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同年十月十八日、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均因臨時急需用錢,在上址連續向甲○○借款二萬元、七千元、五千元,並由李勇忠假借在沙漠風暴飲料店消費之名目,持其本人之美國銀行VISA卡刷卡,先後由甲○○製作消費二萬一千九百八十元、八千元、五千六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經李勇忠簽名後,甲○○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欺請款,使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前開帳戶。 賴嘉進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概括故意,先於八十八年十月或十一月間,亦以相同之方式向甲○○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借款一萬元,實拿九千三百元,使荷蘭銀行臺北分行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上開帳戶。另 黃建雄 (業經本院另案審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之概括故意,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因臨時急需用錢,在上址連續向甲○○借款七千元、五千元,並由黃建雄假借在沙漠風暴飲料店消費之名目,持其本人之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先後由甲○○製作消費七千多元、五千五百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並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經黃建雄簽名後完成交易,甲○○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欺請款,將款項撥入指定之前開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乙○○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故意,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十時二十三分,在上址向甲○○借款五萬元,而甲○○亦明知乙○○並未消費,但仍由乙○○持其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五萬四千九百五十元,並由甲○○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荷蘭銀行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一式二聯)各一張,交由乙○○簽名完成交易後,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請款。鄭士平、甲○○、李勇忠、賴嘉進、黃建雄及乙○○等人之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管理其金融財務之正確性。鄭士平與甲○○二人因此詐取得前述之借貸金額,其中包含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而恃以為生。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晚間十時四十五分許,持搜索票至臺中市○○路○○○號一樓搜索,當場查獲黃建雄、乙○○二人在該址向甲○○借款之行為,並扣得鄭士平與甲○○共犯上開犯罪所有之刷卡機一台、手刷機一台、帳單列表機一台、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一盒、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黃建雄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酒店空白簽帳單一疊,預備供借貸用之現金三萬零九百元(公訴人誤認為三萬九千元),以及李順風所有之萬通銀行提款卡一枚。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之共犯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結證坦認之:伊確實係受僱於鄭士平,並於上揭時間,在上址經營「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之業務,明知並無真實消費之行為,乘借款人急需金錢之際,貸與款項,並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不實之登載,再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銀行詐欺請款,而詐欺財物之事實相符。又共犯鄭士平與甲○○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被告乙○○、黃建雄及證人即同案共犯李勇忠、賴嘉進等不特定人急迫時,貸與金錢,並由被告乙○○、黃建雄與同案共犯李勇忠、賴嘉進等人以其自己之信用卡刷卡簽帳,再於其業務上作成之信用卡簽帳單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憑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詐欺取財,賺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以及被告乙○○以其所有之信用卡向同案共犯甲○○借貸,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再向荷蘭銀行詐欺請款,使荷蘭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款項等情,業據被告乙○○及同案共犯甲○○、李勇忠、賴嘉進等人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即八十九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審理時供認不諱,其內容互核一致,並無矛盾。又臺中市○○路○○○號一樓之營業處所,係由共犯鄭士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向案人即房屋所有人「 陳文顯 」租用,並於本院公證處辦理公證等情,經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八四八號刑事卷宗內所附之八十七年度公字第三四一七六號卷宗查核屬實,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所供稱其係受僱於被告鄭士平乙情,尚可採信。此外,並有在同案共犯賴嘉進身上查獲其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
根二張、在同案共犯甲○○身上查獲之同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二張、同案共犯李勇忠簽名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二張、李勇忠簽名並註明「沙漠風暴」之美國銀行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一張、及由同案共犯黃建雄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被告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聯合報分類廣告一則、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二則、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二張、醉爾思冰淇淋專賣店之門面招牌照片四幀、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荷蘭銀行字第0八四二號函一件、荷蘭銀行特約商店沙漠風暴飲料店對帳單一件、李順風萬通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份帳戶資金往來情形表一件、該帳戶金融卡一張、荷蘭銀行特約商店合約書一份、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一份、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查核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各一份附卷可證。又有荷蘭銀行刷卡機一台、手刷機一台、帳單列表機一台、富盛信用卡服務中心會員金卡名片一盒、酒店空白簽帳單一疊及現金三萬零九百元扣案可憑,亦足認被告乙○○所為之自白,足堪採信。又依據沙漠風暴飲料店與荷蘭銀行或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公司臺北分公司(嗣後由荷蘭銀行臺北分行承接該信用卡業務)簽訂之特約商店合約書,其第十條i、j款規定:特約商店利用操作信用卡交易之管道,為持卡人或不知是否為持卡人者刷卡領取現金或為資金週轉;特約商店為非與特約商店有實際交易行為而製作單據,並持以向賓旭結帳請款時,特約商店應付還款責任,此有該特約商店合約書影本二份在卷(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一號卷第五十七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號卷第五十一頁)可稽。由是可知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公司或其後承受之荷蘭銀行,並不接受持卡人非營業範圍內之簽帳交易,亦不接受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況信用卡係指消費者得憑發卡機構發行之卡片,向特約商店以簽字記帳之方式購物、取得服務、收取金錢或享受其他利益,毋需以現金付款,俟日後於一定期間向發卡機構繳款結帳之一種記帳消費之資格證券,此在信用卡之使用已日益普及之我國社會,應已為一社會大眾所共同週知之事理,被告乙○○及鄭士平、甲○○等人分別為經營上開刷卡業務之人員及信用卡使用者,對於信用卡在特約商店內僅能使用於前述消費性用途,非可用以借款一事,自當知之甚詳。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因受他人詐術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整體之財產狀況有無變動則非所問。被告鄭士平與甲○○二人既明知被告乙○○與同案共犯黃建雄、李勇忠、賴嘉進等人並未於飲料店消費,仍以「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簽帳單再以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請領消費款,其乃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詐取扣除手續費之刷卡金額,且荷蘭銀行臺北分行確係因誤以該請領之簽帳款係實際之消費款項,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扣除手續費之簽帳金額,其向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取得撥付之刷卡金額時,被告乙○○與共犯鄭士平、甲○○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均已既遂,至於事後被告乙○○有無前往各發卡銀行繳交刷卡金額,乃其有無償還詐得款項之民事問題,並無礙於先前詐欺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以電子結帳終端機請款之方式,係於交易時直接刷卡,由特約商店向銀行取得此交易之核准號碼,然後列出帳單,經持卡人簽字始完成該筆交易,再經由電子結帳終端機直接結帳,銀行經確認後即撥款予特約商店等情,有荷蘭銀行臺北分行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八九荷銀字第八四二號函存卷可按(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二0號卷第四十八頁、第四十九頁),是本件被告乙○○與鄭士平、甲○○等人共同以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之電磁紀錄向荷蘭銀行請款之行為,即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電磁紀錄之準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又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而遭受損害或受有損害之虞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臺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共犯被告鄭士平以「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等方式借貸予持卡人即被告乙○○等人,發卡銀行即有因該等刷卡人不依約清償而有受損害之虞,且共犯被告鄭士平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其業務上作成之簽帳單,並向發卡銀行請款,已足生損害於荷蘭銀行管理其金融財務之正確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明知其並無實際之無商業消費之行為,仍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向被告鄭士平、甲○○二人借貸,再以此不實之憑證以電磁紀錄方式向無支付該借款義務之荷蘭銀行詐取財物之方式,藉以取得金錢等行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紀錄準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乙○○以一借款行為而同時製作據以電磁紀錄申請款項之不實之信用卡簽帳單及「商務KTV酒殿」簽帳單,雖構成業務登載不實之電磁記錄之準文書罪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但其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係屬法規競合之吸收關係,不再另論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又被告乙○○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乙○○與共犯鄭士平、甲○○間,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詐欺取財之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關於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準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雖非從事前揭業務之人而無該特定關係,然因其與有此特定關係之共犯鄭士平、甲○○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乙○○所犯行使業務上不實事項之電磁紀錄準文書、詐欺取財罪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乙○○之平日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竟僅因為圖謀一己之私利,藉「假消費、真刷卡,貸現金」方式牟利,將持卡人可能之呆帳損失風險轉嫁予發卡機構承受,戕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甚鉅、被告乙○○因一時需款孔急而將信用卡作不法使用,借貸之金額非高及被告乙○○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本件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乙○○即得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爰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由被告乙○○簽名之「商務KTV酒殿」簽帳單及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各一張,為共犯被告鄭士平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均為共犯被告鄭士平所有之物,業據證人即同案共犯甲○○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乙○○所有未扣案供以假消費、真貸款之二聯式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第一聯顧客存根聯一張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附卷,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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