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140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現於臺灣新竹戒治所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戊○○與另基於概括犯意之甲○○(所犯搶奪罪部分業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2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因缺錢購買毒品施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3年7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由甲○○提供不詳人所有之機車,由戊○○搭載甲○○,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正路口,趁丁○○○不及防備之際,由甲○○下手奪取丁○○○手持手提包一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二萬元、翡翠戒指一只、白金翡翠項鍊一條、金融卡一張、信用卡六張、身分證、健保卡及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加速逃逸,嗣於93年9月3日凌晨4時30分許,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93年7月13日早上伊有與甲○○、甲○○友人及甲○○女友見面,甲○○有提議要行搶,但伊不敢,所以伊就載甲○○女友乙○○至其住處,接近中午時,甲○○打電話給伊,約在伊住處,甲○○有將搶奪之事告知伊,警詢時,伊毒癮發作,不知如何陳述云云。
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戊○○對於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丁○○○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 依渠 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被害人丁○○○對於前揭時、地於不及注意之際,被
搶奪財物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結證無訛,且並明確指出搶奪其財物之犯人有2人,其中1人為甲○○等語(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927號卷第19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28至30頁),並有贓物領據及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同偵查卷第21、22頁)。
㈢①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承:與戊○○一起搶奪二
件,一件是中正路與新明路口(即本案)等語(偵查卷第84頁),又供稱:「(問:新明市場搶案是否在中壢市○○路口,搶一位婦女皮包,皮包內有現金、證件及摩托羅拉手機)是,這一件是我與戊○○一起搶的」(偵查卷第166頁)②證人甲○○於其被訴搶奪案件中(原審93年訴字第2134號)
,亦坦承與被告戊○○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等語(原審卷第8、21、22頁),並為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亦有原審該案判決書在卷可資佐證(原審卷第36至38頁)。
③證人甲○○於原審中稱:「(問:你究竟哪一次所講的才是
真的?)我在警詢、偵查及我本案(93年1月19日所述)為實在。(問:檢察官問你與被告共搶奪幾次?)一次,他開車跟在我後面,後改稱:是被告騎車載我。(問:究竟為何?)實際上是被告騎車載我。被告在警詢筆錄中稱他開車跟著我是不實在的。(問:當時乙○○是否有跟著去?)沒有。當時乙○○一直在我家」等語(原審卷第89、90頁)④證人甲○○再證稱:「(問:本案被告有無在93年7月13日
跟你一起搶奪被害人?)當天上午我跟戊○○身上沒有錢,毒癮發作要買毒品,我就自己先去偷一部機車,然後去他家找戊○○,由戊○○載我邊騎車邊找尋目標,後來我們經過市場就停下來我下車,戊○○在機車上等我,後來我看到攤位旁有三、四個婦人在聊天,她們將包包放在攤位上,我就下車行搶,搶了包包就跑回機車上車離開,那部我偷來的機車是在我租的中壢市住家樓下用我的機車鑰匙偷的。我們有搶二件,另外一件被害人都沒有報案,地點在龍東路上,是在這一件之前幾天搶的,幾天我不知道,那一次是由戊○○騎機車載我,看到婦女在路上走,我們騎車過去由我動手拉婦女的皮包行搶。本案我搶奪所得的手機我不知道是何廠牌。(問:你們在本案所搶被害人的皮包,是在攤位上搶的?如何跟戊○○分贓?)在攤位上搶走的,後來我們就騎到戊○○的住家的停車場分贓,現金大約壹萬多元我們一人一半,手機、戒指、項鍊我拿走。(問:你本案於警詢、偵查有說被告有參與搶奪,為何於原審的時候翻供?)我在警詢、偵查都有供出被告跟我行搶,但是我在本院原審當證人的時候,被告在候審室跟我拜託不要講他,要幫他說沒有參與搶奪。 阿平 是另外一個人,不是本案跟我搶奪的人。乙○○是我女朋友,本案當天她住在我家,她根本都不知道。(問:是否因為戊○○告發你販毒,你才將戊○○供出他參與你一起搶奪?)我在地院作證的時候確實有這樣說,但是被告確實有跟我一起去行搶被害人丁○○○這一件搶案。如果被告不知道我有去行搶,為何他能夠說出我有行搶這件事,我去行搶的話,會自己一個人到處跟人家說我有去行搶嗎?(問:你在市場攤位行搶的時候,是你下車後行搶?還是騎在機車上行搶?)我是下車後行搶,在跑回機車,當時機車停放的位置距離我5、6公尺。當時被害人就將皮包放在攤位上,被害人就座在皮包的旁邊跟人家聊天。(問:被害人在本院作證的時候,她說「她當時買東西要付帳的時候,打開皮包要付錢之際,就被人家騎機車開過去將我的皮包搶走」,你有何意見?)事實上不是如她這樣講的,我下車行搶的就是只有在市場這一件,這一件我在警察局的時候就有承認」(本院卷第50至52頁)⑤依證人甲○○上開就其為共同被告及以證人身份所陳述之內
容觀之,被告戊○○與甲○○確有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行為,亦核與證人丁○○○所稱該次被搶財物之犯人確有二人,甲○○為下手行搶之人,另一人騎乘機車之情節,大致吻合。
㈣①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3年)7月13日有跟 小四
(甲○○)前往中壢市○○路與中正口,是小四(甲○○)剛開始時,有找伊要一同行搶,但伊因害怕,伊就跟他說伊不要,後來他就找另一人跟他行搶,則叫伊開車載他女友跟在後面云云(偵查卷第35、36頁)。
②被告戊○○於原審中陳稱:「93年7月13日我與甲○○、甲
○○女友、他朋友在甲○○家中見面,他說他要跟他朋友一起去搶奪,他女友沒有人載,所以我開車載她在市區閒晃等他們。之後甲○○打電話給我,約在我家停車場見面,我就開車回去。當時時間快接近中午左右。之後我們就解散了」(原審卷第55頁)。
③雖被告戊○○再於本院審理中又翻稱:伊當時吸食毒品,警
詢時害怕且頭腦不清楚云云,然被告戊○○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後,即配合警方誘捕證人甲○○到案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之警員丙○○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偵查卷第131頁),證人丙○○又於本院證稱:「戊○○已經被我們查獲毒品三次,當時我事實就是這樣問筆錄,筆錄的記載都很實在」(本院卷第53頁),則被告戊○○於警詢時尚能陳稱證人甲○○涉有搶奪犯嫌,並向員警解釋其並未參與行搶,且能配合員警誘捕證人甲○○到案,顯見其警詢時精神狀態正常,則其所辯警詢時毒癮發作,神智不清,不知所述內容為何云云,應屬卸詞。準此,依被告戊○○所述未參與搶奪被害人丁○○○之情節,前後供述不符,且共犯甲○○既邀同被告戊○○共同行搶遭受拒絕,豈會要求被告戊○○騎車搭載其女友(乙○○)尾隨在後,徒增犯行敗露之風險及逃逸不便之危險。被告戊○○所辯證人甲○○搶奪被害人丁○○○時,其僅「駕車搭載甲○○女友尾隨在後,並未行搶」云云,實甚與常情大相逕庭,而不足採信。至於證人甲○○於原審中雖證稱:伊在家有邀被告一起去行搶,但被告說他不敢云云(原審卷第87頁),或證稱:當天伊騎摩托車載我女友乙○○(桃園市○○○街○○○號三或四樓、00年00月00日生)住去找被告。被告在他家中,伊跟他說可否先陪我女友一下,伊有跟被告說要去搶奪,他以為伊在開玩笑,伊請他先載伊女友,伊則去找另一位朋友「阿平」。然後伊就與阿平一起去搶。伊搶完後,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還在他家云云(原審卷第85頁),惟此部分證言,在證人甲○○於原審詰問後,於當次庭訊中立即表示此部分所述並非實在,並再證稱:「我從警訊偵查到我自己的案子所講的話都是真的。我今天開被告的案件,是因為想自己的案件已經判了,才會說出不符實情的話」(原審卷第91頁),抑且,證人甲○○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本案於警詢、偵查有說被告有參與搶奪,為何於原審的時候翻供?)我在警詢、偵查都有供出被告跟我行搶,但是我在本院原審當證人的時候,被告在後審室跟我拜託不要講他,要幫他說沒有參與搶奪。阿平是另外一個人,不是本案跟我搶奪的人。乙○○是我女朋友,本案當天她住在我家,她根本都不知道。(問:是否因為戊○○告發你販毒,你才將戊○○供出他參與你一起搶奪?)我在地院作證的時候確實有這樣說(指被告戊○○未參與搶奪丁○○○部分),但是被告確實有跟我一起去行搶被害人丁○○○這一件搶案。如果被告不知道我有去行搶,為何他能夠說出我有行搶這件事,我去行搶的話,會自己一個人到處跟人家說我有去行搶嗎?」等語(本院卷第51頁)甚且,證人乙○○即甲○○之女友,雖於原審中之稱:伊與甲○○自92年起迄於93年9月13日止為男女朋友關係,伊與被告認識,然於93年7月13日上午10時,伊應該沒有與被告、甲○○在一起,因為伊通常都是睡到中午才會起床,伊亦未曾至被告住處等語明確(原審卷第106、107頁),是被告戊○○所辯搶案發生時與 郭女 在一起云云有間,證人甲○○所證其與友人「阿平」共同搶奪丁○○○,被告戊○○與其女友乙○○在其住處云云,亦顯非實在,應屬事後迴護被告及勾串之詞。另證人甲○○於本院證稱:搶奪被害人丁○○○之現金財物僅一萬餘元及行搶當時被害人就將皮包放在攤位上,被害人就坐在皮包的旁邊與人聊天云云,與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所證述被搶情節及其本人於原審被訴搶奪案中所自白之內容不符,容係偶有錯誤記憶所致,應認證人丁○○○所述手持皮包被搶為真。
④至於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3年)7月13日有跟
小四(甲○○)前往中壢市○○路與中正口,是小四(甲○○)剛開始時,有找伊要一同行搶,但伊因害怕,伊就跟他說伊不要,後來他就找另一人跟他行搶,則叫伊開車載他女友跟在後面云云(偵查卷第35、36頁),已如上述,但被告戊○○並無供承自已犯罪,僅係指出證人甲○○犯搶奪罪,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㈤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我國刑事訴訟法於法定之證據方法上固然區別被告與證人兩種法定之供述證據方法。對於證人之陳述而可作為證據者,對其之證據價值並無任何限制,委由法院自由判斷其證明力。對於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則雖要求必須適用補強法則,而限於有補強證據者,始能肯認被告自白與不利供述之證據證明力,亦即對於被告之自白與不利於己之供述之證據價值予以法定之限制,有法定證據主義之味道,此觀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是故最高法院歷來之判例亦均認為以被告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虛偽之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同被告之自白或不利陳述,更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但若利用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其他共同被告之罪證時,只要此項不利之陳述,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本院按須有補強證據),即非不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75號、38年穗特覆字第29號、46年台上字第419號、73年台上字第5874號判例及87年台上字第3525號判決可資參照。足見,倘在特定案件中,如共同被告能因其對於他共同被告之不利供述獲得寬典或因為其於案件中之身分,或與他共同被告有利害之衝突,其證據價值固應由法院審慎斟酌,但若已有特別可信其對於他共同被告不利供述部分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即可以為斷罪之證據資料。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所指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本於推理作用,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該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綜上各情參互以觀,足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指稱與被告戊○○共同搶奪被害人丁○○○財物之事實,已有客觀上證人丁○○○、乙○○之證述事證得互為補強,而可認與事實相符,衡諸前揭說明,應可以採信。是足認被告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共同搶奪被害人丁○○○之財物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證人甲○○雖曾證稱尚與被告戊○○共同搶奪另一名不詳姓名被害人之財物犯行,惟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在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戊○○同涉有此一搶奪犯行,復未經檢察官此部分予以起訴,自難遽認被告戊○○亦有此部分搶奪行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審未詳細勾稽,綜觀卷內事證詳予研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犯罪後仍否認犯罪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
刑事第22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宋祺法官蔡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邦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