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六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
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甲○○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十九時許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蔡明佳 於警訊中
證述情節若合符節,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領具各一
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訊據被告固於警訊中自承其
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十九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巷三五巷三四號前
竊取前揭二面車牌云云,惟據被害人蔡明佳稱其所有前揭二面車牌係於八十九年
七月十九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巷巷口失竊,發現失竊後即
向高雄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報案,核與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上
所載報案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之記載相符,又被害人蔡
明佳之住所即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巷三五巷三四號,殊不可能於車牌遭竊
後近一個月始發現車牌失竊,而前揭XV─七五八一號車牌0面為被害人蔡明佳
所有之物,且車輛車牌失竊對車輛行駛言將造成諸多不便,其應當較偷竊之人更
清楚記憶失竊時間等細節,況本件竊盜案件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八時許 經警
在桃園縣○○鎮○○路○○○號旁空地上查獲,距車牌失竊已有相當時間,被告
於竊取時間可能已有混淆,應以被害人所記憶時間較為正確,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素
行尚佳,所生危害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復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同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前述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
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因一時短
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另被告犯罪所用板
手一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雖未扣案,然亦不能證明業已滅失,
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五 日